非告訴乃論罪與公訴程序的釋疑

一、前言

在律師與當事人討論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每當談及是否和解作為撤回告訴之條件時,都會聽到「律師,這是公訴罪對吧?」的詢問,而這顯然是誤解了公訴程序與非告訴乃論之罪二者之意義與定位。

二、何謂公訴程序

所謂公訴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即第228條以下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第2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即指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結後將罪嫌重大之被告起訴至法院進行論告而交由法院審判之法定程序,其相對應者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即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即委任律師向法院起訴論告之程序,因此公訴與自訴之區別乃在於向法院起訴論告者究係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檢察官或是被害人「自」己

三、何謂非告訴乃論罪

而非告訴乃論罪則是對應告訴乃論罪,係指所論告之罪名無須經由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檢警提出告訴,檢察官即可逕行發動偵查,反之,告訴乃論罪必須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表示訴究之意思,檢察官才會發動偵查,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而於撤回告訴後,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一審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因此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之區別則係以該罪是否須經告訴權人提告,檢察官始可發動偵查及起訴。     綜上,刑事案件若經偵查階段,即非自訴之問題,而係檢察官偵辦後是否提起公訴;對於所涉犯罪名之討論是否提告或調解,則係考量撤回告訴之效果能否終結程序,對此應有正確之基本認識,才不會誤解其含義而徒增資訊檢索上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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