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期間之認定及計算基準

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期間之認定及計算基準

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是指被害人因為加害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身體上的傷害,並造成無法治癒的狀態,導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永久性的減損,例如失明、斷肢或無法彎曲或施力等,此種狀態可能影響被害人往後的工作表現或適任職務,進而使得被害人無法賺取原可獲得之收入,在民法上即為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但勞動能力減損認定的正當性,既然是基於被害人永久地減損「未來」的勞動能力,那麼被害人未來尚可從事工作的期間(即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期間,以下簡稱勞損期間),即為法院認定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金額之基礎,對於被害人而言實屬重要,以下對於實務上之認定標準為說明。

在請求賠償勞損期間之始期上,一般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者,往往是來自於重大傷害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必須在家休養一段時間,甚至需要由專人負責照顧,在此段期間中被害人大多完全無法從事工作,加害人亦應賠償被害人上開期間內之收入損失。實務上對於上開期間之認定,通常均依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準。

至於勞損期間之起算,實務上一般均以「被害人結束休養期間之翌日」為始期,蓋此種勞動能力減損的狀態,既然是來自於上開重大事故且無法完全治癒,則從無法進行工作狀態,恢復到「可進行工作,但無法完全痊癒或有後遺症」時,即為請求之始期,如下圖所示:[無法工作]à[可工作但勞動能力減損或有後遺症]×à[完全痊癒而無後遺症],然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曾認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被害人經確定符合後遺症之日開始計算損失,亦值得觀察後續實務上的發展。特別一提的是,若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成年,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應至其20歲成年後始具有勞動能力,方得開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滿15歲即可投保勞保,且在民法已下修年年齡為18歲,上開見解對於具有勞動能力之年齡的認定,容有挑戰的空間。

其次,理論上來說,勞損期間之終期,應至被害人不再利用勞動能力獲取報酬或薪資之日止,因此一般均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作為計算之終期。惟如果被害人之職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而調整其強制退休年齡時(例如警員為59歲),則從其規定。

但若被害人於受傷時,其年齡已逾強制退休年齡的話,是否即無從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對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曾闡釋,若被害人於事故前仍有工作能力者,不能僅因其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認其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至於以何時為損害之終期,原則上應斟酌被害人於受傷前有無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並依其自身勞動意願、實際勞動狀況、生活環境等各項因素定其未來之勞動能力喪失期間。然而也有實務上之判決以內政部所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來認定勞損期間之終期,惟這樣恐會造成若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時64歲,其勞損期間之認定會短於事故發生時已66歲之乙【甲勞損期間:65-64=1;乙勞損期間:81-66=15】之不合理現象,因此上開實務見解之認定標準是否妥當,仍值商榷,再參酌勞動部2020年各年齡層勞動力參與率之統計資料,65歲以上國民的勞動力參與率僅8.8%,故在個案中實應具體考量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是否仍在職、產業特性及其職涯規劃等,綜合判斷勞損期間,方屬正鵠。

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於遭遇事故受有難以恢復之傷害,縱使於治療及休養結束後返還職場工作,因其勞動能力減損而導致其就業期間本能獲取的收入隨之降低,對於被害人上開所失利益,自得依據民法第216條負賠償責任,而勞損期間的計算,實務上多以成年人在強制退休年齡屆至時作為認定標準,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命加害人一次給付,然而在特殊個案中,例如未成年或逾退休年齡的在職者,應如何認定勞損期間,則有待進一步的具體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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