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送平台業者的連帶賠償責任及補償責任

外送平台業者的連帶賠償責任及補償責任(上)

—以富胖達與吳柏毅為例

一、假設案例

    某日,擔任UberEats外送員的小吳在送餐途中,不慎與俗稱雙開外送員(同時擔任UberEats及foodpanda外送員)正在為foodpanda送餐的阿達發生行車事故,雙方均有肇責且都因此受傷,在民事賠償程序中,雙方可否對於彼此的外送平台業者要求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又或者可否對自身的外送平台業者要求職災補償責任?

二、外送平台的經營模式

    目前foodpanda是採取由平台自身外送團隊負責履行消費者餐飲運送服務,外送員則與foodpanda簽立契約而由平台提供接單資訊及分派報酬;至於UberEats於110年1月31日前是採取由平台媒合外送員與貨運業者簽署合作協議,則外送服務均由貨運業者承接,再由貨運業者派案給外送員,但於110年2月1日起,UberEats亦改為由平台直接指派外送員擔任外送服務。至此,兩大平台現皆採直接指派模式來完成訂單。

三、爭議所在及判斷標準

    一直以來,外送員與外送平台間爭論不休的議題主要還是雙方的關係究竟為承攬(平台主張)、僱傭(外送員主張)或其他法律關係,由於事涉外送員與平台業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雙方始終各執一詞,互不相讓。

    在實務上,判斷是否為僱傭關係,乃是以雙方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而定,從屬性的標準包含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因此,外送員是否為外送平台業者所僱用之勞工,仍需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以上要件。

四、實務見解

(一)對於foodpanda(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與外送員間

1.勞動部認定為僱傭關係:

    縱使外送員可自foodpanda外送平台APP系統資訊選擇性接單,交通工具、油資皆自理,然foodpanda可透過外送平台APP系統追蹤外送員取餐、送餐時間及地點等資訊,作為客戶服務、計算費用、統計等管理目的之用,外送員亦應隨時向foodpanda提供服務之資訊。再者,依照foodpanda之管理制度,外送員需自行選擇接單之時段,若其無法於選擇之時段提供服務、無法完成或需中斷服務,外送員須於時段開始24小時前通知foodpanda;如外送員於接單後惡意棄單,foodpanda會先請外送員說明改善,倘棄單事件一再發生,foodpanda則會予以停權處分,不許外送員接單。又配送之餐點,原則上僅可由接單之外送員負責,如外送員臨時取消所接之訂單,亦須交由foodpanda調度中心另行派單,不可私下交由他人代為配送,顯然foodpanda亦重視提供服務之人是否為外送員本人,非僅著重於外送餐點之完成與否而已。而外送員所著之制服及保溫箱等外送裝備,皆有明顯之foodpanda品牌標誌,使人一望即知該外送業務為foodpanda所經營。另foodpanda依外送員之接單數給付外送員報酬,原則上1件訂單70元,若客戶棄單或外送之餐點有毀損,皆由foodpanda負擔費用,並非由外送員自行吸收,外送員接單報酬亦不因此有所扣減。據此,外送員從事外送業務須受foodpanda規範及拘束,為foodpanda之營業目的執行職務、依所提供之勞務領取報酬,以及為foodpanda組織體系之一部分,雙方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縱其間兼有承攬之性質,仍不影響雙方間僱傭關係之實質認定。(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6653號、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1436號、第1090165769號、第1090165715號、第109016625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2.法院認定為非僱傭關係:

    外送員外送客戶之取得係由foodpanda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外送員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而每日工作時間由外送員自行排定,…可知foodpanda之外送員在外送派單系統中可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系統派送客戶訂單予外送員後,外送員可選擇是否接受訂單,而外送員不欲進行外送時,亦可自行排定休息時段等情無誤,足見外送員就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可自由決定,foodpanda未加干預,亦無制定任何請休假之規範;且視外送員接單狀況,foodpanda亦可能數月未有給付外送員報酬之情形,已有悖於一般勞工之工資給付情形,復參以外送員須自備運送之車輛、與客戶聯繫之行動電話等工具,及自行負擔車輛之維修、保養、油資、行動電話通話費用;該外送員於擔任foodpanda之外送員期間,亦為優食公司(UberEats)之外送合作夥伴等情,堪認外送員為foodpanda提供服務之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且雙方乃約定以外送員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按件計算報酬,即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並由外送員自行承擔營業風險,外送員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從屬性。

    又外送員雖主張foodpanda要求其於服務期間須身著制式服裝,並使用制式保溫箱、配件,未依規定會遭扣除廣告費用,且取單率低於百分之85會遭扣半薪等語,然觀諸雙方簽署之推廣暨廣告合約之內容,雙方係約定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時使用含有foodpanda品牌圖樣標示之品項,係為自費推廣並為foodpanda廣告之行為,此行為將使外送員額外獲得合作推廣獎勵金,若外送員未依前開約定使用相關品項者,外送員將無法獲得合作推廣獎勵金,足見foodpanda並無強制外送員必須使用含有foodpanda品牌圖樣標示之服裝、制式保溫箱或配件,而係外送員使用含有foodpanda品牌圖樣標示之服裝等品項,將額外獲得合作推廣獎勵金,若未使用亦僅未能取得合作推廣獎勵金;再者,外送員每單外送訂單「預計」可獲得之報酬係由配送費、區域動態費、消費者回饋費、廣告費所組成,非固定之數額,而區域動態費係於該計算報酬區間,在foodpanda營運部預先公告之指定時間或地區內完成接單,完成短區間指定單量目標,即可獲得相對應之獎勵金額,而取單率需達百分之85,即符合達標獎勵領取資格乙節,亦有foodpanda所提出之雙北地區獎勵公告及外送訂單報酬計算方式等件附卷可考,顯見該區域動態費係外送員取單率達百分之85,foodpanda始發給該項獎勵,並非必然發給之款項,亦非外送員取單率未達標準即遭扣除報酬之情形,是無從僅以外送員未能取得合作推廣獎勵金或區域動態費等節,而認定foodpanda對外送員有為懲戒之情形。(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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