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瑕疵(一):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

常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瑕疵(二):未遵期通知或載明開會內容(下)

二、撤銷權行使之限制?對於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

    然而,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既然認為屬於得撤銷之效力,即表示其瑕疵的程度非若決議無效甚至決議不存在如此嚴重,因此是否能進一步將瑕疵區分為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並限制撤銷權的行使,實務上有肯否的意見:

(一)肯定說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雖定有明文,惟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189條之1之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而其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審酌公寓大樓之自治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未必對法律知悉熟稔,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雖應遵守該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然於召集程序違反前揭規定或社區規約而有瑕疵,若其違反情節非述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至於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則應視個案事實具體判定之。(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

    又如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0條第1項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應於一定期間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目的,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事前評估是否出席並準備開會相關資料;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規定之情形,然而,102年11月23日第一次開會流會後至102年11月30日系爭會議開會日之間,雖不足10日,惟尚有6日之時間,前後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有載明相同之議案內容,可供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了解議題、思考對各議題之具體意見或準備開會所需之資料,訴請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親自到會場參與系爭會議(惟於會議中途提前離開),應認管委會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前述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侵害尚屬輕微,且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為並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參照)。

    另,一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非少,且其組織較一般公司或社團法人鬆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不易,設如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他區分所有權人受通知之瑕疵動輒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訴,顯不利於公寓大廈事務之運作管理,另參酌公司法第189、第189條之1股東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提出之撤銷決議之訴,如法院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等規定之意旨,應認本件訴請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以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收受開會通知為由,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符事理之平。(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又如本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71人,占區分所有權總人數61.74%、區分所有權數61.83%,而未收受合法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僅為7.8%,所占比例極低,堪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出席時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故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認有據。(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

(二)否定說

    按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以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事務之安排。是管委會辯稱:縱未合法通知訴請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系爭會議,惟對於該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無影響,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不予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云云,仍無可採。(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0號、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0號、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參照)。

    亦有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而開會通知必須有召集事由,係讓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與自身之利害關係,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與在場出席之人相互溝通、討論,影響決議內容,是系爭會議通知未提及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等事項,致區分所有權人未參與開次會議表達意見,嚴重影響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業如前述,難謂瑕疵非謂重大,是本件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參照)

三、小結

綜上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關於遵期通知及開會事由之規定,其瑕疵屬於得撤銷之效力,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即出席會議並當場表示異議或未受合法通知而未能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有法院判決認為,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例如未受合法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訴請撤銷、已有期前通知但日數不足,或未受通知人數之比例甚低等情形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撤銷之請求,但亦有法院否定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來限制撤銷權的行使。因此,管委會在召集程序上即應務必注意上開規定,以免徒增訟累之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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