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自行清算還是馬後炮?以我國現行限定繼承制度看繼承債務之清償

是自行清算還是馬後炮?以我國現行限定繼承制度看繼承債務之清償

–兼評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

一、現行法「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的內涵【另可參本網文章:淺談如何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現行法下之繼承制度仍係由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全部之「非一身專屬性」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對於所負之清償責任縮減至以「所得遺產為限」。觀其修法理由稱:「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然而修法理由也一再強調「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亦即在現行「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制度下,並非改變繼承人所承受之債務人地位,僅係賦予其可主張物之有限責任的抗辯權罷了,因此,若繼承人主動以其固有財產而非遺產清償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務時,其係相當於繼承人放棄以遺產清償時所得為之限定繼承抗辯,仍生債務人清償之效力。

二、債權清算程序與效力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觀該條修法理由謂:「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可知繼承人負有開具遺產清冊之清算義務,而該義務僅為繼承人得以主張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於遺產範圍內比例償還債務之主動清償前置程序,非為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亦有見解認為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務,若不能將該筆債務列為遺產債權,則無異於利用限定繼承名義,侵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黃儉華<遺產稅債務與繼承人責任財產認定問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前審判決>】。透過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及債權進而為清算程序,方能將繼承人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及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範圍做出一明確之認定,避免日後之爭議。

    另外,現行法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觀其修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然而此種「自行清算」之程序,雖係在向法院陳報及聲請清算之程序外,另置其他途徑以處理繼承債務清償之問題,惟卻會因缺乏公示性及要式性而徒生爭議,究竟如何按比例清償?何時清償?清償之效力為何?等等,均會另外衍生其他的問題。

三、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概述及評析

(一)該判決之背景事實乃係繼承人於繼承後自行向被繼承人之其中一債權人為部分債務清償,事後因繼承人不願再繼續清償,債權人遂持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書)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遺產」,惟繼承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依限定繼承責任,被繼承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且債務大於遺產,故該債權人所受償者已逾遺產應清償之比例,債權人自不得再請求清償。前經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繼承人之訴,嗣後繼承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後,經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改判原判決廢棄並判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其理由乃以「按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56條第1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對照修正後條文『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新法將『應』字刪除,可知繼承人並無義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此該3個月之期間應解為訓示規定。此由新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2種被動發起方式,並未設有期間限制,亦可明瞭。又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3種法院清算程序,繼承人均應於公示催告申報債權期滿後,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按債權性質及比例公平清償。惟我國民法並未強制繼承人採行法院清算程序,繼承人仍可採行自行清算程序,此觀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至為灼然。」、「除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如拍賣抵押物),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不影響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例外許為強制執行外,其餘未具優先權債權之強制執行,若有逾比例額度受償者,自應解為屬消滅繼承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繼承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始符合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本旨。此由最高法院肯認限定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後,在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中縱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因而未為保留支付之判決,惟已合法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要不受任何影響,繼承人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在揭明此旨。新法雖有部分修正,改以有限責任為本則,惟其與修正前限定繼承關於繼承人所負之責任,並無若何差異,故上開判例於新法施行後,應仍得適用之。」、「茲因被上訴人已自系爭遺產受償265萬元,顯逾應受償比例,且系爭借款債權僅屬普通債權,被上訴人顯非民法第1159條第1項但書、第116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之優先權人,當無不受同條前項前段公平比例清償限制之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從系爭遺產受償,應有憑據,洵堪採認。」。

(三)然而,依上開說明可知,現行法仍係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制度,債權人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執行,乃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限定責任範圍內,且繼承人既自承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清算程序),亦未依各債權之數額以遺產比例償還各債權人(自行清算程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將課予繼承人之清算義務作為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該判決既明知並引用上開規定認定繼承人得就法院清算程序與自行清算程序中擇一行使,惟竟於繼承人均未行使之情形下,即遽稱繼承人得主張限定責任之權利,更在遺產仍尚存在而未用以清償繼承債務時,即逕自認定繼承人之給付已逾債權人所得受清償之數額,當係令立法者所欲以清算程序消滅繼承人之限定責任,淪為具文,該判決顯然已溢脫上開條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

(四)更甚者,該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條判例意旨作為認定再審被告得主張繼承限定責任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云云,惟上開判例要旨乃係謂「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因此該判決顯然誤解上開判例所闡釋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間之區別。

四、代結論

    現行法採行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乃係為減輕繼承人可能背負過重之繼承債務而影響其自身之生活及經濟,故賦予所有繼承人均可主張「清償責任以遺產為限」的物之有限責任,而在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為了衡平各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與責任,乃課予繼承人得聲請法院清算或自行清算之方式,將遺產依比例清償與各債權人,然自行清算之程序如何使各債權人得公平受償,尚缺乏相關規定及配套,且更非使繼承人在清算前即獲得超越「物之有限責任」抗辯權而進階到「清償金額」之抗辯,該判決未能釐清自行清算與未清算之差異,更未確認所清償者是否來自遺產,遽認繼承人之抗辯為有理由,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重大之疏失,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令人甚感遺憾。

【感謝台大王若芸同學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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