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勞工該怎麼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甲自96年9月起受僱於乙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甲工主張,乙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且自107年6月起惡意減班、降薪等情形,故甲按勞基法第14條1項5款等規定,於107年10月12日終止與乙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乙公司給付資遣費、減薪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項目之金額。

但乙公司主張,其與甲合意所發放之「趟次獎金」即包含工資、延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等給付,其無刻意減班降薪,甲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甲於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曠職3日,乙公司已於同年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1項6款規定合法終止該契約等語,作為抗辯。

二、法律爭點

(一)甲與乙客運公司於96年、104年及106年之勞動契約,均約定乙公司所給付之「趟次獎金」包含工資、延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等在內,又107年勞動契約合意調整薪資結構,另定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其餘以「優惠加班費」發放等情,而上開契約似未約定正常工時之工資為基本工資,此情形是否合法?

(二)甲之主張是否合理?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雇主能否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

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二)「趟次獎金」之約定發放,是否存有勞基法上之界線?

最高法院認為,若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

四、案例分析

本案中,最高法院審酌乙公司與甲間於107年合意調整薪資結構,另計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其餘以「優惠加班費」發放等情,而上開契約似未約定正常工時之工資為「基本工資」;故最高法院認為,乙公司擅自按基本工資計算甲員工可領取之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依據為何?原審並未詳查細究,僅以乙公司以往發放予甲之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與基本工資之總和為由,而認上開契約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未違反勞資法相關規定,於法未合。

此外,最高法院尚表示,若乙公司有短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則甲按勞基法第14條1項5款等規定,終止與乙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乙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本文感謝田容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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