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法院執行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變革與評析(下)

對於法院執行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變革與評析(上)

一、什麼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何人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裁定謂:「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金,不因壽險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自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聲明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以資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單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

二、以往實務上對於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情形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於第三人(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發扣押命令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一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但也有見解認為,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對於可否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爭議

實務上認為執行法院不得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包括「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此外,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其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則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三)以往執行法院所採行的作法

由於以往實務上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否作為執行標的以及可否代為終止契約均有爭議,(一)若執行法院採否定得作為執行標的之見解,則會直接駁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請;(二)若執行法院採肯定得作為執行標的之見解,原則上仍會要求債權人需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後,始核發扣押命令,而在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後,對於後續執行命令之核發,則是執行法院認為可否代為終止保險契約而定,(1)若認為可代為終止契約者,在扣押後會再發函於保險公司代債務人終止契約,復命保險公司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往執行法院以轉給債權人取償。(2)若認為不得代為終止契約者,則不會為後續執行命令,而係待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條件成就後,由保險公司自行陳報並提繳於法院,然而若非債務人自行終止保險契約,無論是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或因債務人(要保人)因未繳納保險費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扣抵後解除契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債權人取償,此方式無異於否定執行之實益,恐有畫餅充飢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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