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本號大法庭裁定主要在處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故意不法行為而造成人民權利以外的利益受損害,國家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二、大法庭裁定主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實務見解評析
(一)在民事侵權責任法體系中,義務人負損害賠償任之客體範圍,有限於權利者(例如所有權、名譽權、健康權等),也有包括利益者(例如占有、交易價值等),若行為人所為侵權態樣的客體不包括利益時,縱使被害人因此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行為人也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本件所欲處理之爭議,即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看起來國家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並不包括侵害人民權利以外之利益,但修正後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從修正的文字觀之,公務員的侵權責任應包括侵害人民之利益在內。
(三)如此一來,會造成公務員之賠償責任範圍大於國家賠償責任,不僅在損害賠償責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上均屬顯然失衡,亦不利於受害人民之求償,是故本號裁定最終認為,在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亦在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範圍。附帶一提,至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利益」者,本號裁定似有意排除而不認為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亦值得持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