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與當事人恆定原則

保險代位與當事人恆定原則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學理上稱此制度為「保險代位」。

保險代位存在的理由在於,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除可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外,尚可能因事故發生而對於第三人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車禍發生除可依車體險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亦可向造成車禍之第三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就同一損害,即可能產生重複獲得填補之結果,然保險法中利得禁止原則即禁止透過保險契約獲得「額外利益」,否則將產生道德危險之結果,然因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便使第三人毋庸負擔其應負之損害責任,結果亦有不公。基於上述理由,保險法透過保險代位制度,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給付後,移轉予保險人,即可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亦可維持第三人應負之責任。

保險代位之法律效果,通說見解採法定債權移轉說,當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理賠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即會法定、當然的移轉於保險人,無待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再為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故一般認為,保險代位本質上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權利的法定移轉。也因此,保險人所行使者為自己對於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而非代為行使他人之權利,故應以自己之名義求償之。實務見解亦肯認「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法院發現被保險人(即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而有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時,司法實務上多以扣抵之方式,將被保險人已受領之保險金,自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謂:「既由保險人對第三人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為免加害人重複賠償,自應自損害總額中扣抵已受領之保險金…本件被上訴人已自富邦保險公司受領2,478,396元之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478,396元之賠償,應自本件損害總額中扣抵,以免上訴人2人重複賠償。」

本文以為,法院實務似認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代位移轉之範圍內已非原告之權利,故就此部分應為實體無理由之判決。若係原告起訴前即已受領保險金,由於原告於保險理賠數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起訴之權利確實僅存剩餘數額範圍內之權利,實務見解以損害範圍扣抵保險金之方式為判決尚屬正確。

惟保險人若係於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後始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此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債權移轉,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原告與保險人間即應構成法定訴訟擔當,保險人應受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禁止之限制(民訴第253條),且受判決效力所及(民訴第401條第1項中段)。法院若仍以損害範圍扣抵保險金之方式判決被保險人請求權實體無理由,形同認定保險人所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存在,因為係訴訟繫屬中受讓自被保險人之權利,仍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且保險人受既判力拘束,亦不得另訴請求,此部分對保險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法院應對此有所認識及注意。

保險人若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受既判力之拘束而無法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求償,因此受有不利益,應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撤銷之。此外,被保險人若有重複受償之情形,實屬妨礙代位之行為,此時被保險人已違反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且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地移轉予保險人,就此部分受領損害賠償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保險人亦可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保險人請求其重複受領之部分。

然實務上鮮少有保險公司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受既判力拘束而無法對第三人求償的案例,理由在於法院多半認為保險代位求償請求範圍,在前案審理中已予排除,認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而仍許保險公司得另行提起訴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可獲得實現,亦無增加第三人額外之責任,就結果而言雖無不當。惟除了忽略當事人恆定原則而使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外,本得於同一程序中處理之紛爭,卻因法院對程序規定之漠視而使第三人生重複應訴之煩,同一爭點為兩次審理亦浪費訴訟資源。故實務見解論理上仍有改進及加強必要。

(本文感謝林亞駿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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