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保全措施—談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債權人的保全措施—談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代位訴訟是指當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權利可行使以增加其財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而債權人欲代債務人主張權利並就因此所取得之財產取償,所提起之訴訟。對於代位權之行使,規定於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因此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的要件有四:(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已屆期而遲延、(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非一身專屬之權利、(三)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四)債權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債權人須逐一確認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始得提起代位訴訟。而在實務上,為保障債權人得就債務人全部責任財產受償,只需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時,對債務人具有債權為已足,不以債權人取得債權之時間,需先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行使權利之時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而如何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在實務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謂:「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從而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綜上所述,代位訴訟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因無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怠於行使自身之權利增加責任財產而使債權人無法取償之制度。因此設計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而實務上常見的代位訴訟又非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莫屬,債權人若查得債務人尚有遺產可供日後拍賣取償,即可循上文說明之程序辦理,以此維護自身之債權。

(本文感謝許悅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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