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三:分管協議之終止

按分管協議成立後,因特定事由之發生以致分管協議無法繼續進行時,分管協議之效力即告終止,其事由約有以下四類。

(一)約定期限屆至:若共有人於訂立分管協議時,已有約定分管協議之存續期間,則於期限屆至後,分管協議自應依約終止而消滅。

(二)共有人同意終止: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更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若係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所成立之分管決定,是否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終止分管決定,也與分管決定之變更同樣,尚待往後司法個案的認定。

(三)法院裁定: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之規定,分管決定因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時,共有人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此亦應包含終止分管決定在內。

(四)共有物分割: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在共有人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法院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感謝林禹彤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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