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門前有輛車,構成竊佔嗎?

我家門前有輛車,構成竊佔嗎?

台灣因為地狹人稠,出門時停車位更是一位難求,因此常常遇到貪圖方便就亂停車的駕駛人,若是違規停在公有道路的範圍內,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向警察機關逕為檢舉,然而當違停的車輛所在位置是私人土地或停車位時,並無法透過上述規定來排除或處罰。那麼,地主或權利人該如何制止此種情形發生以保障自身權利?

    首先,在刑事責任上,從竊佔罪來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要判斷恣意停車在他人土地或車位之行為是否會成立竊佔罪乙事,雖然曾有實務判決認為若是明知為他人的停車位而仍逕自停放車輛(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或在他人土地上搭設停車棚或設置障礙物以便長期占用(台中地院88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但台中地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卻認為「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設置簡易鐵股帆布停車棚、擺設攤車、放置貨櫃,惟其僅均屬臨時性而可立即移動之設施,尚難認被告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但對於貪圖方便而將車輛停放在他人土地的駕駛人,雖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然推其本意,僅在於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尚無竊佔之犯意;且依彼等之客觀舉止,既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況其使用之方法,亦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更謂:「被告於本案車位僅偶有停放車輛,而車輛是非定著性之物體,可隨時經由駕駛而離開,故自難認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對於該停車格之占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且依卷內之現場照片,被告並未設置任何物體來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亦為具有排他性。再者,被告所有之車位確實緊鄰本案車位,其雖因不知道本案車位已另有所有人,而有偶停放車輛之行為,然該行為尚不足推任其主觀上將該地佔據歸於己用之意思」。對於上揭實務見解,本文認為停車行為確實有可能造成他人無法使用部分土地之排他性,是否成立竊佔罪應視行為人有無竊佔之主觀犯意而定。另外,停車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地主或權利人進出或使用上之阻礙,而有成立強制罪之虞,但恐怕難以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得預見在其停放期間有權利人欲進出或使用而故意為之或並不違背其本意,當亦無法論以強制罪。

    其次,在民事責任上,駕駛人未經地主或權利人之同意而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停車位,供自己停車使用,屬於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且構成侵權行為,地主或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或同法第962條前段「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之規定請求駕駛人移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向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向駕駛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由於須透過訴訟來加以請求實現,實際上往往緩不濟急,且所得之金額甚微,算是一種傷敵一千自損八百的玉石俱焚方式,效益不大。

    綜上,若自家門口的私人地遭他人任意停放車輛,確實令人十分困擾,然若欲透過法律途徑加以處理,又顯得困難重重且難收速效。對此,若違停情形是一再發生,地主不妨架設告示牌表明「此處為私人土地,請勿違法占用或停車,違者將拍照存證及求償,屢勸不聽者,將依竊佔罪依送法辦」等字樣,以證明行為人係明知故犯且有供自己長期占用之不法意圖,在取得相關證據及法律上要件後,方能進一步加以訴究嚇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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