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詐欺與違約之界線

淺談詐欺與違約之界線(上)

在現代的社會裡,無時無刻都發生著各式各樣的交易,像是買賣、租賃、借貸等等,這都成為了我們生活中必要的一部份,但是天有不測風雲,也不是每次的交易都能夠順利進行。若遇上了對方違約的情況時,大部分人直覺上都會認為「對方詐欺我!」,但是否違約就一定會構成詐欺呢?單純的違約與詐欺應該如何區分呢?

  首先,我們日常所講的違約,法律上又稱為債務不履行,只要無法依照契約要求之義務履行,即需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涵蓋的範圍可說是相當寬廣。相比之下,若欲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得利罪,要件上則十分嚴苛。客觀上行為人須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進一步解釋,所謂施行詐術就是傳遞與事實不相符之資訊,例如:客觀上不是自己的東西卻謊稱為自己的所有物並出售,就是一種施行詐術的行為,此時若被害人相信了這番說詞陷於錯誤而付款並因此受有損害,就符合詐欺取財(得利)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此外,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上還需要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也就是行為人對於上述的客觀行為均須有所認識且有意為之,加上想要不法獲利的意思,同時具備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才會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

    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債務不履行並不一定會成立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因為違約情形有可能並非行為人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資料)所致或其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詐欺有間,區分單純債務不履行與詐欺取財(得利)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債務不履行的態樣是否會滿足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的構成要件。以買賣契約為例,若買受人於締約之初是有依約履行的意思而與出賣人締約,只因後來情事有變化而無法如期支付價金,買受人並沒有施行詐術誘騙出賣人締約的行為,所以不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僅為單純的債務不履行。但若是買受人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價金卻仍告訴出賣人會依約支付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與其締約,並交付貨品,此時買受人傳遞與內心真意不相符資訊的行為就屬施行詐術,且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而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

    實務上也有相關判決中的敘述幫助我們區分單純債務不履行與詐欺取財(得利)罪,例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便將債務不履行會涉及詐欺取財(得利)罪的態樣區分為「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認為「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然上開分類在實際情形中如何區分判斷,尤其在「締約詐欺」與「不純正履約詐欺」二者間在施行詐術的時間點都是在締約時,本文推敲判決之意,區別僅在於前者存在一個積極行為讓被害人對於客觀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使被害人締結一個條件顯失公平的契約。而後者的情況,締約的客觀基礎事實並無問題,施行詐術的部分僅為行為人隱藏其將來無履約的故意(例如上述所舉的買受人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價金卻仍告訴出賣人會依約支付的案例類型上即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然由於實際案例上,「締約詐欺」的情形,行為人必定包含著拒絕履約的故意(例如:一頁式詐騙欺騙消費者可用超低價購買到最新的iPhone,詐騙集團當然不可能依約給消費者真的iPhone),「締約詐欺」與「不純正履約詐欺」兩者概念上其實是「大(締約詐欺)包小(不純正履約詐欺)」的關係,因此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中即進一步表示「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因此按照最高法院的標準,倘債務不履行的態樣不屬於「履約詐欺」或是「締約詐欺」的情形,就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而不會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晚近多數法院亦多採納此一見解。

(本文感謝林亞駿協助整理)

發佈留言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