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詐欺與違約之界線

淺談詐欺與違約之界線(下)

總結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各級法院就此標準之運用,「締約詐欺」之審查著重締約時相對人有無積極實行詐術使相對人就客觀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被告以其母陳進輝的3歲女兒血癌要出國治療急需出售安竣公司股份,且告訴人洪琳元入股後於106年年底即可獲得分紅23萬元等話術,向告訴人洪琳元兜售安竣公司股份,顯於訂約之際,已有捏造股東出售股份緣由及公司獲利能力,讓告訴人洪琳元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甚明」),「純正履約詐欺」著重行為人是否出於不法之意圖,向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既在履約階段擅自以價格較低之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混充給付,於110年4月3日又刻意隱瞞上情,使告訴人誤認維修汽油幫浦之費用為18,500元,則除先前已給付之20,000元外,仍應給付被告冷氣維修費3,000元及先前所積欠被告之8,000元債務,被告因而獲取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間之價差13,860元(計算式:18,500元-4,640元=13,860元),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不純正履約詐欺」則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從而,被告辯解其已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委託代為尋找法師為其作法之任務,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解顯難採信。故由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締約後完全未履行契約,被告顯然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費用及報酬,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有履約詐欺之情事,灼然至明。」)。另須注意的是,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中表示「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所以按照實務見解,單純的違約事實還不足以證明詐欺取財(得利)罪的成立,本文也同意最高法院的見解,畢竟交易本就有風險,我們也須要承擔評估風險的責任,且違約也有民事責任需要承擔,若只要違約就會遭到推定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反而會令人心惶惶,有害市場的發展。    

經過以上說明,相信大家未來遇到各種違約情形都能夠依照最高法院的標準判斷會不會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而在進行各種交易活動的時候,也需要注意自己會不會因此承擔詐欺取財(得利)罪刑事責任哦!

(本文感謝林亞駿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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