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在刑事有罪判決的科刑上,就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法定刑),對於被告的一個犯罪行為量處適當之刑期(宣告刑),而在數個犯行時法院分別量處刑期(宣告刑)後,再予以合併定出總共應該交由監獄執行的刑期(執行刑),因此在「數罪併罰」之情形下,就會有定執行刑的必要。

一、定應執行刑的界線

    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乃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界線。簡言之,若宣告刑中有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則依重者執行;若宣告刑為數個有期徒刑者,則依該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及聲請人

    承上,在一個判決中對於同一被告為數個宣告刑時,法院於該判決中自應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然若被告係於多個判決中分別經各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於判決確定前所犯者,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仍可就各判決內所為宣告刑,合併定一應執行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即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地檢署或高檢署)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聲請之,蓋該法院係最後審理宣告刑者,自應由其統整並定所應執行之刑。另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定執行刑之次數及限制

    舉例來說,被告因於期間內犯下酒駕、肇逃及竊盜等罪,遭甲法院判處酒駕、肇逃有罪並各定宣告刑(A)&(B)及合併執行刑,復經乙法院判處竊盜有罪並定宣告刑(C),於上開判決均確定後,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乙法院聲請裁定就(A)、(B)、(C)三者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若檢察官事後發現被告另有於判決確定前犯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且經丙法院判處有罪並各定宣告刑(D)&(F)及合併執行刑,於丙案確定後,可否再向丙法院聲請(A)、(B)、(C)、(D)、(E)五者合併定應執行刑?

    上述問題涉及裁判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範圍,在110年以前司法實務上曾有肯否兩說的爭議,肯定說認為丙法院裁定的範圍是【(A)、(B)、(D)、(F)、(G)五個宣告刑】,與乙法院所裁定的範圍是【(A)、(B)、(C)三個宣告刑】兩者並不相同,因此沒有一事不再理的問題,丙法院可再就(A)、(B)、(C)、(D)、(E)裁定合併定一應執行刑;而否定說則認為(A)、(B)、(C)既然已經乙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丙法院即不得再就(A)、(B)、(C)再與(D)、(F)為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此,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刑事提案中作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裁定主文,也就是採取上述否定說之見解,丙法院應駁回檢察官就(A)、(B)、(C)、(D)、(E)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綜上所述,實務上對於定執行刑裁定之聲請以一次為限之結論,雖然仍有論理上矛盾及不足之處,但卻是目前穩定的多數見解,而有必要注意,本文乃就相關規定及案例撰文解釋其制度運作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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