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125條一億元條款之計算

銀行法第125條一億元條款之計算

依銀行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一般俗稱的「違法吸金」罪及「違法匯兌」罪,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有上開第29條規定之違法吸金或違法匯兌行為時,故應論以三年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及一千萬元至二億元之罰金,若犯罪規模到達一億元以上,行為人甚至須承擔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額罰金之嚴重後果,學說上稱此種加重處罰規定為「一億元條款」。此外,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應沒收之。

查司法實務上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規定之利益達一億元應如何計算,究以經手總額或應扣除成本計之等仍存在認定標準之爭議。詳言之,民國(下同)106年修法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因其用語與刑法利得沒收規定相同,為求用語內涵之一致性,實務見解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刑法沒收之計算方式相同,亦無需扣除犯罪成本。例如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從而認為「違法吸金」犯罪所收受之資金皆應納入計算,毋庸扣除。隨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就「違法匯兌」之犯罪所得計算採取相同之看法,認為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實務見解遭到許多來自學者的批評,理由在於刑法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是將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所獲致之「違法財產狀態」予以排除,藉以達到日後預防犯罪的功能。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規定,其目的則係著重於衡量行為人之「犯罪規模」及對我國金融秩序影響之程度,作為加重刑責事由。兩者體系及規範目的皆不同,若硬為相同解釋的話在個案上將產生顯失公平之結果(朱清奇,論銀行法第 125 條違法匯兌「犯罪所得」之計算-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決議為中心(上),司法周刊,第 1891 期,2-3 頁,2018年)。以「違法匯兌」為例,此種犯罪模式係由行為人以較銀行業優惠之匯率招攬一般人匯兌,所賺取之不法利益係手續費或匯差,因此當行為人為他人匯兌的數額達到1億元,實際上因此所生之獲利可能不到100萬元,若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將犯罪所得以行為人所收款項總額不扣除已返還之本金為計算,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行為人,將有「大砲打小鳥」,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故於106年底,立法院參考學者之意見,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從「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與刑法利得沒收之構成要件做出區別,其後實務上對於違法匯兌犯罪所利得沒收之範圍也改採實際獲利的計算方式。

惟針對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加重處罰之認定,多數法院見解仍與修法前採相同看法,認為「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皆納入計算範圍」。如此一來,仍存在學者所批評,行為人承擔責任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而在其他金融法規之類似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內線交易之「一億元條款」,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應以內線交易買賣股票之價差,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據以計算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參照)。何以兩者規範用語皆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是否須扣除成本卻可為不同之解釋,似乎未見進一步說明。 綜上所述,在銀行法第125條修法之後,法院仍然維持修法前對於「1億元」加重處罰門檻之判斷應以經手款項總額為準,以致遭詬病有情輕而罰重之虞,然而或許實務所考量者在於認定此類經濟犯罪之規模對於國家經濟制度的影響程度才是應否加重處罰的主因而非行為人個人犯罪所得,其後的修法及實務見解的發展仍有待持續觀察。

(本文感謝林亞駿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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