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責任下的遺產清算程序

限定責任下的遺產清算程序(下)

三、現行民法下的清算程序分為法院清算與自行清算,但自行清算所造成的不確定性及漏洞,將使債權關係更加複雜且不安定

所謂法院清算程序,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觀該條修法理由可知繼承人負有開具遺產清冊之清算義務,而該義務僅為繼承人得以主張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於遺產範圍內比例償還債務之主動清償前置程序,非為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而除了繼承人自行陳報外,亦得依「債權人聲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或「法院依職權」(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開啟清算程序。

在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三個月以上的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而繼承人在前開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等到前開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優先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9條)。若繼承人違反清算規定如未按比例清償債務、逕予處分遺產或交付遺贈,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自其固有財產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

而所謂繼承人自行清算,由於現行法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觀其修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然而此種「自行清算」之程序,雖係在向法院陳報及聲請清算之程序外,另置其他途徑以處理繼承債務清償之問題,惟卻會因缺乏公示性及要式性而徒生爭議,究竟如何按比例清償?何時清償?清償之效力為何?等等,均會另外衍生其他的問題。

四、小結

雖然現行民法為了避免繼承人負擔過重之責任而改採全面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且因國人多數未有辦理限定繼承法院清算程序之習慣與認知,故增訂繼承人自行清算之規定,然而此一規定不僅無公示性,亦無清算時點、陳報債權及限制清償期間等之明文,往往衍生更大之爭議,法院在適用上不可不慎重。對此,建議繼承人或債權人如欲遺產清償範圍及比例之爭議時,應善加利用民法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所規定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進行清算,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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