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如何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淺談如何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一、案例

    甲中年喪偶,僅有一個獨生子乙,後甲因病去世,留下存款30萬元及中和區之A公寓一棟,但尚有對丙之債務100萬元、對丁之債務50萬元及對戊銀行之信用貸款200萬元未清償,乙想要留下A公寓,但無力清償對丙丁戊之全部債務,因此希望能以新法限定繼承的方式來處理,是否可行?

二、現行法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其修法的目的在於:「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因此學說及實務上稱之為「概括繼承有限(限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參照)【為了說明方便,以下泛稱限定繼承】。

    另外,在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民法第1157條以下公示催告、陳報債權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修正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民法第1156條以下之程序

步驟一: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

  • 陳報之法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 應備文件: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包括已知的債權、債務,並應檢附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清單、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
  •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步驟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民法第1157條】

  • 法院會寄公示催告裁定給繼承人,收到後再依照裁定或法院指示辦理如登報等手續【家事事件法第130條】
  • 在期限內,繼承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

步驟三:前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1條】

四、「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效力範圍

    在現行法限定繼承的規定下,繼承人雖然只需要以繼承的遺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之債務,但在遺產有金錢以外的動產或不動產時,應該如何比例清償債務?或繼承人希望能保留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之情形下,該如何主張限定繼承來清償債務?實務上應該如何處理,值得進一步討論。

   對於限定繼承之效果,實務上認為是繼承人負「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謂:「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亦謂:「我民法繼承編無論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關於繼承人以繼承取得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均係採取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依體系解釋結果,自應亦解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以符立法原意。」,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因此,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以【遺產】按比例分別清償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其方式應為以遺產或遺產變現後之金錢而為清償,或將遺產進行鑑價後,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的方式按比例給付予各債權人,方符合限定繼承之規定。

    然而,若繼承人希望能保留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特定遺產(通常為不動產),能否將該遺產進行鑑價後而以其價格作為限定繼承之範圍而以繼承人固有財產按比例清償?對此,恐不符合現行法條所採「物的有限責任」之本質,因此本文認為,縱使繼承人已陳報遺產清冊到院,並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限屆滿後,在遺產價值範圍內以繼承人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尚無法主張已盡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故未足額受償之債權人仍得就屬於遺產之動產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五、小結

    雖然現行繼承制度已實行達13年,民法第1156條以下之限定繼承程序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任之效果,在家事非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大致成熟,運作上也多有明確判準,但由於實務上對於限定責任認為係物的有限責任,以及國人有保留祖產之習慣下,仍會有上述之爭議存在。因此,建議繼承人在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債權人報名債權後,如欲保留祖產而以繼承人固有財產按比例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者,需與債權人簽立書面協議,以遺產鑑價後之總價值做為清償之範圍,且債權人於受償後即不得再主張其債權,以避免債權人事後仍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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