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一、何謂分管協議

    所謂分管協議,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所敘述,乃指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由上述定義,可知分管協議是在數人共有一物之情形,而經由協議來決定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管理者,實務及學說上亦有以分管契約稱之,然為強調分管約定適用於多數共有人之情形(例如家族間或區分所有人間)而不限於雙方行為所成立之契約,故本文以下仍以分管協議來分析之。

二、成立分管協議之要件

(一)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或多數決

    於98年1月23日前對於分管協議是否須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此一問題,乃係依循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應」全體為之。然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修正前之條文為「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實務上開始出現分管協議能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定之的討論,晚近最高法院將成立分管的方式區分為須全體同意的「分管契約」及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的「分管決定」,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謂「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人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謂:「是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決定、分管決定、分管裁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因此,分管協議得以多數決為之,但若分管之內容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二)默示與單純沉默之區別

    對於共有物之分管,若經共有人間以協議書方式成立,固然能杜絕許多爭議,然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外,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2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仍須其他共有人之舉動或有其他情事表現出有同意分管之意思,例如有收取租金或分紅、區分使用範圍等,但若僅是消極未要求返還共有物,則屬於單純之沉默而不生分管之效果。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謂:「按所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占有人如未能舉證就土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土地共有人有同意占有人使用車位之事實,自難徒憑共有人遲未向土地共有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占有人占用車位而有分館協議之存在。」另外,在多數共有人之情形,要如何認定全部或多數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亦屬實務上證明之難題。

(三)經第三人媒介成立分管協議?

    在實務上,還有一種較為特殊的分管協議,即區分所有建物的分管約定,對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均認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知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謂:「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共有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共有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立或變更管理之協議。至民法第820條修正後,管理方法之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由上可知,實務上對於公寓大廈中由建商所劃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認為得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契約,然對於此種以第三人(建商)作為媒介所成立之分管協議,與(默示之)分管約定間究竟是否相同而得以成立,學界亦有不同意見。另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30日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則約定專用部分即分管部分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

三、小結

    分管協議乃係促進共有物得以有效利用之主要方式,因此實務上亦肯認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契約,以及修法後以多數決成立分管決定,甚至在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得藉由建商作為媒介在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分管之範圍,而將區分所有權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並成立分管協議(約定專用),然而此一見解是否符合分管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仍有待商榷,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約定專用部分即應於規約中載明,始生效力。

【感謝林禹彤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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