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債務人繼承之不動產可否聲請執行

對於債務人繼承之不動產可否聲請執行?

當債權人費盡心力取得對債務人之終局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或本票裁定等)後,卻發現債務人名義並無任何可供執行的責任財產,無疑是令人沮喪的一件事。如果在調取之債務人財產清單中發現有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的土地或房屋時,自會燃起債權人的一線希望,然而此種未經分割之遺產,究竟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可否進行查封拍賣?後續該如何執行?以下詳述之。

    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在遺產分割之前,係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所公同共有之「物」即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故此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98年度抗字第15號、97年度重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予特別辨明者,債權人所聲請之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依實務通說之見解,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僅係不宜逕行拍賣,尚非不得查封、扣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故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敘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且載明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所附之財產,特別是不動產,以便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頁243)。因此,債權人應同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

    所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代位提起訴訟請求將其分割,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需特別注意者有二,其一係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債權人所提起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不得僅就特定不動產為分割之請求。其二乃係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權人所提起之代位訴訟,應將除債務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但無須將債務人列為被告,而債務人作為被代位人仍應通知其參加訴訟,以維護其權益

    綜上所述,對於債務人因繼承所得而尚未分割之遺產,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此之公同共有權利,若為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之登記,然在遺產分割前,尚無法進行拍賣換價之程序,債權人應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就債務人所分得之遺產或補償進行後續執行程序,如此一來方能藉由執行程序使債權獲得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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