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比例進用制度

淺談原住民比例進用制度

我國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工作權,特制定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其中第4條及第5條即有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內應雇用之原住民族人數比例。而對於民間企業及公司行號,該並未強制規定進用之原住民族比例,惟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要求其應於履約期間雇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違反者於同條第3項並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依第24條第2項所定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代金。

  進一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和原住民的人數加總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2%。政府採購法規定的進用比例雖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高,但此比例亦包括身心障礙者。因此,由該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合併觀察,可得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的廠商,至少須僱用總人數1%的原住民

  對於不符比例進用制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而須繳納高額的就業代金,可能遠超過採購案實際履約金額,或可能占採購案實際履約金額相當高的比例,因此引發甚多行政爭訟,更有得標廠商因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就此,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19號解釋,肯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和政府採購法中的比例進用規定的合憲性。

  在審查步驟上,該號解釋首先表示比例進用規定相當程度上限制具有一定規模的得標廠商就增僱或選擇受雇對象之營業自由,且未達進用原住民比例者須繳納代金,屬於對財產權的侵害。然而,大法官解釋認為比例進用規定乃為貫徹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的意旨,是為了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社經狀況,而以得標廠商比例進用制度為優惠措施之手段,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在目的上有正當性。再者,現行規定所要求的原住民進用比例不大,對於得標廠廠商負擔並非過重;未符合規定之得標廠商,亦得以繳納代金代替,對其營業自由之限制尚未過當。雖繳納代金之規定侵害得標廠商的財產權,但代金的目的主要為「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原住民族經濟與社會處境。因此,在比例進用制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該制度所維護的公共利益間,兩者並未失衡,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至於代金數額的計算,大法官針對代金金額超過得標金額者,認為「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簡單來說,在釋字第719號解釋中,大法官肯認了原住民比例進用制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不過在代金計算方式上應加以修正。

  針對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釋字第810號解釋進一步指出,「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換言之,現行代金計算方式在個案上,可能會造成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的狀況,這對人民財產權的侵害顯然過苛,無法兼顧實質正義。大法官認為,「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此,大法官認為有關機關應在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完成修法,而在修法前,有關機關或法院若遇到顯然過苛的個案,應依該號解釋之意旨為適當處置。

  綜合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第810號解釋意旨,認為原住民比例進用制度的「整體架構」基本上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過違規廠商須繳納的「代金之金額計算方式」,可能會在個案上造成繳納代金超過得標金額的情況,對人民財產權的侵害嚴重,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要求就此應盡快修法,在修法前,個案判決應參照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在代金金額認定上,考慮個案具體狀況來決定如何計算。

(本文感謝呂浥頡律師、許悅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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