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所謂相愛容易相處難,不論婚前多少山盟海誓、情比金堅,在婚後可能會因為原形畢露或是淹沒在柴米油鹽醬醋茶的日常瑣事中而使小倆口的感情生變,甚至走向離婚一途,然而請神容易送神難,有時因為各方的因素考量,往往造成很多想離婚但是離不成的怨偶,以下謹就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唯二的離婚方式來做說明。
二、協議離婚(兩願離婚)
所謂協議離婚,即指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願意簽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程序的方式,依民法第1049條的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上述規定已將協議離婚的要件詳加規範,亦即1.夫妻雙方有離婚的共識;2.將離婚的意思製作成書面離婚協議書;3.除夫妻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外,還必須有兩名(1)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2)必須當場見證或親自聽聞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意願的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4.夫妻雙方必須「親自共同」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的要件缺一不可,很多時候往往是夫妻成天把離婚掛在嘴邊,卻不願意簽立離婚協議書、或者是簽了離婚協議書但是缺少證人或證人資格不符,也有發生簽完離婚協議書後其中一方不願意配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的情形,以致無法發生離婚的效力。更多時候往往是卡在財產分配、子女親權或扶養費等附帶的問題,造成夫妻雙方雖然對於對方深惡痛絕,卻無法好聚好散,持續地拉扯及煎熬。
三、裁判離婚
在無法協議離婚的情況下,民法另外規定了另一種離婚方法,也就是向夫妻住居所地的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方式來解消婚姻。但因為在東方人的觀念中,婚姻並非兒戲,豈能想結就結、想離就離,因此在民法第1052條規定了原則上必須有下列各款的情形,法院才能夠判決夫妻離婚:1.重婚、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通姦】、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家暴】、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7.有不治之惡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然而,除上述具體情形以外,同條第2項仍然提供了一個比較抽象的離婚事由叫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或者稱「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而由於這樣的敘述過於抽象,通常想要離婚的一方都會覺得已經符合這樣的程度,因此司法實務另外給了一個相對具體一點的說法是「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1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簡單來說,就是從該婚姻的狀況來看,不只是原告受不了,換做任何人都受不了的程度,但即使如此,這樣的標準還是略為抽象,因此如何向法院說明及證明到法院認為足以判決離婚,還是必須個案認定。
另外,在起訴請求離婚後,法院會先發函通知雙方於指定的時間到法院來調解,這是屬於強制性且必要的程序,通常會有一到二位的調解委員負責進行,協助雙方溝通及形成共識,目的在於透過訴訟外解決紛爭的管道來避免雙方需要用對簿公堂的方式來處理婚姻問題。然而,調解並非是一定會成立,若雙方仍然堅持己見,則調解不成立後才會有法官接手審理,而若調解成立的話,也會由法官來確認及製作調解筆錄,夫妻之一方均可以持調解筆錄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而需補充的是,在離婚訴訟中也可以一併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以及酌定扶養費用等與婚姻相關的事項提出請求,請法院一併調解、審理,但各項請求仍是個別獨立的,因此,法院通常也是一段一段地處理,先從雙方會有共識的部分著手,再就無法達成共識的部分由法院審理、裁判。
四、小結
婚姻是人生大事,不管是結婚或是離婚都是一樣重大的人生課題,如何優雅地退場,並且爭取到應有的權益,相信是每一對分手的夫妻應該去思考及溝通的問題,縱使需要走上法庭來解決家庭的紛爭,也必須先做好該做的準備以及蒐集必要的證據,才能讓清官能斷家務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