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告訴人對我的指控都是不實的,我可以提告他誣告嗎?」、「我已經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了,對告訴(發)人提告誣告罪會成立嗎?」這些是刑事被告在偵審程序進行中或終結時經常會提出的問題。從一般人來看,會認為既然法律已經還我清白了,就表示對方所為申告行為應該構成誣告罪,但實際上不起訴(無罪)的原因有很多,例如罪證不足、該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未符合、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或逾越告訴期間等,而被告不成立犯罪也並非申告人成立誣告罪的充分條件,以下本文即就司法實務上對於誣告罪之內容加以分析說明之。
二、誣告罪之要件:
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上分別為普通誣告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明文規定。由上開條文可知,誣告罪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即行為人主觀上欲透過其申告行為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法院所為有罪判決)或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分為前提,可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意旨),而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罪之成立須此誣告之主觀意圖並未達成,若被申告人確實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無誣告可言。
(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本條所稱該管公務員,乃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的公務員而言,包括刑事程序的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行政懲戒程序的行政主管長官、負責督察職責之公務員或監察委員在內。又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申告之形式並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均屬之,然不論何種申告形式,須積極揭發一定之事實為必要,僅於旁人申告時,出而作證,尚難認係申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虛構事實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因此,若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或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會成立誣告罪。又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若是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小結
綜上所述,行為人若向檢警調或行政、監察機關申告他人涉犯刑事責任或行政懲戒責任,其後被申告人經調查後縱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或免為懲戒之結果,行為人(申告人)並不當然即為誣告,被申告人若欲對申告人提出誣告之告發,仍需證明是故意虛構全部或一部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有合理懷疑但證據不充分之情形,無端遭人指控而面臨冗長的調查程序固然令人氣憤,但若未掌握誣告罪之要件而恣意提出告發,又何嘗不是另一個冗長又無益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