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甲因病去世後留下在板橋的三塊土地(其中B 地為持分地)及若干存款與股票,由乙、丙、丁、戊四人繼承,對於上開土地,乙認為應由繼承人均分維持共有、丙希望出售變現、丁則想分得其中A地作為停車場營業之用,而戊因長年旅居國外,不願出面處理遺產稅及繼承事宜,問乙、丙、丁、戊應如何分割上開不動產?
二、相關問題:
(一)繼承人欲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應先完納遺產稅
我國不動產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規定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同法第759條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由上可知,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後即取得遺產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仍應經過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始取得處分之權限。
所謂繼承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由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稅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同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可知,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並繳清依其應繼分之遺產稅,否則不僅將被處以罰鍰外,也無法將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之,若其中一繼承人已經完成遺產稅的申報及繳納,即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需先分割遺產並消滅公同關係,始得為共有土地之分割
在辦理繼承登記後,雖然不動產已變更至繼承人名下,但仍然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部的遺產,依民法第829條之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因此,各繼承人均無法請求分割繼承之不動產,而是必須先請求分割遺產將公同關係消滅,而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三)訴請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民事事件,且當事人及分割之標的均未必相同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項。」故分割遺產的訴訟乃屬於家事事件,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屬於民事事件,二者程序不同;再者,若遺產中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一人所有時,分割該不動產則須將全體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列為訴訟當事人,與分割遺產訴訟僅將全體繼承人列入訴訟當事人即可之情形不同;且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若有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則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不動產之標的亦不相同,兩者難以一訴併同請求之。
三、解說:
乙丙丁戊四人共同繼承者包含三筆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甲死亡後六個月內申報並繳交遺產稅,其後復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繼承人(乙丙丁)有意處分或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可透過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或訴請分割全部遺產來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關係,取得不動產全部或應有部分,若係取得應有部分,則仍可循一般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將不動產以原物(丁)或變價(丙)等方式進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