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改定與停止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共同行使原則

所謂「親權」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除法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謂:「按所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身上照顧權與財產照顧權,父母為完成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目的與功能,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必要。」因此,一般認為親權之內涵包含了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必要範圍之懲戒(民法第1085條)、法定代理權(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民法第1088條),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時,一家人同住生活,由父母共同親權通常並無困難,且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自不得謂因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法院酌定、改定及停止親權之法定要件

關於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情形,其一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外,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法院酌定親權之要件,須以夫妻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或夫妻無正當理由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時,始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改定親權之聲請,則係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亦即在父母已協議或法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前提下,因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方得予以改定之

至於親權之停止,乃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同樣是為了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停止不適任親權人之權利

三、酌定、改定與停止親權之不同與適用

如上所述,雖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改定與停止,均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據,然從適用之要件以觀,酌定親權須以(1)父母離婚或無故分居六個月以上、(2)對於親權之行使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方可聲請法院為之;改定親權則須以(1)親權已經協議或酌定、(2)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其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為聲請之要件;而停止親權應符合(1)酌定或改定親權情事以外、(2)父母有濫用親權者,始得為之,三者各有其適用之前提。

而在法院准否之判斷上,酌定親權係法院就共同行使、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選項中,選擇及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案。惟改定親權之前提既為已經協議或酌定,故須行使親權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顯然不適任之情事,而非他方提出更有利子女之條件,始得改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親權雖亦以父母濫用親權而有不適任情事為要件,但應限於酌(改)定親權以外者(例如未婚單親、父母未離婚分居或父母皆不適任等),方有適用。

最後,在適用之效果上,酌定或改定親權後,行使親權之人仍為父母或其中一方,但在停止親權後,則可能出現父母皆無法行使親權而須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監護人之情形。

四、小結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親權行使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而於民法中分別訂立酌定、改定及停止之要件,以擇定適當之親權人並排除不適任者,而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須提醒的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是否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縱使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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