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為可能影響交易秩序者
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乃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並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制定之法律(參公平法第1條)。因此,公平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即第2條之事業,只要是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而其行為可能影響交易秩序者,不論是法人、團體,甚至是行政機關(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或是設攤販賣仿冒品的小販(參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100號刑事判決)都會受到本法之規範,如有違反公平法之規定以致破壞交易秩序,都可能被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加以處罰(參公平法第39條至第43條),甚至負擔刑事責任(參公平法第34條、第36條至第38條)。
二、事業之定義與要件
依公平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對於事業之定義,有學者認為應指「為獲取收入,經常(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者」(參黃茂榮所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也就是說事業原則上應具備「獲取收入」及「經常(繼續)性」兩個要件。
其中第1款之公司以及第2款之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令登記,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者而言,性質上屬於藉由交易獲利而產生之經濟體,在適用公平法規範上較無疑義。而同業公會部分,原則上雖無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卻被明文納入本法規範主體之中,乃係有鑑於同業公會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宗旨而成立之組織,其行為與本法之適用頗為各界關注(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同業公會之規範說明),以下詳述之。
三、同業公會之規範
承上,依公平會之分析,同業公會所可能牴觸之公平法行為主要為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同業公會之規範說明第2點前段)。蓋聯合行為本即為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在同業公會中,雖其成員本為公平法上之事業,但藉由章程、會員大會決議、理監事會議決議、內部組織或會議決議、發函所屬會員、代表人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方法等共同意志之呈現,同業公會在實質上能夠約束會員事業依指示採取行動,因此影響交易秩序甚鉅,故公平法爰將其特別列入加以規範(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惟若係有人利用在公會裡之權力或影響力而以公會之名義所為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仍應由該行為人受公平法之處罰(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自屬該然。
四、其他可能受規範之對象
另外,在實務上曾被認為具有事業資格者,除了職業工會(參公平會(81)公法字第01684號函)、國際航空站(參公平會公處字第095023號函)、財團法人(參公平會公處字第094121號函)、經立案之協會(參公平會公處字第093022號函)、外國公司(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7號、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甚至是無營利事業登記之個人工作室(參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83號函)等,皆可成為本法規範之主體。換言之,是否為法律上權利主體並非公平法規範對象之要件,而係以該個人或團體有無提供商品從事服務並影響交易秩序為斷,因此,只要是藉由提供商品或服務來獲利之社會上經濟體,或是前者集合而組成之公會,皆須注意公平法之規範。
五、小結
在現今工商社會中,交易係大多數人每天都會進行的社會行為,因此如何保障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更顯重要,公平法所規範之對象為提供商品從事服務而可能影響交易之個人或團體;又,同業公會因具有集合多數利益相同者之力量,亦可能影響交易秩序,故公平法亦將其納入規範。對於規範對象之範圍可謂嚴密,應提醒的是,斷不可因為是小本經營或個人事業而忽略了公平法之規定,以致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