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有關社區內公共事務後,仍仰賴執行機關加以落實,此一執行機關依本法之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擇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下稱本法),而現今多數者乃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方式加以執行,以下僅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部分說明之。
一、成員及任期
所謂管理委員會,是指為執行區權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本法第3條第9款)。由此可知,管委會內之委員應由住戶(不一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其等之選任由召開區權人會議並載明於開會通知(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法第30條第2項),再由全體區權人決議為之(本法第29條第2項)。
於區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後,管委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在管委會因執行公共事務而涉訟時(本法第38條),主委即為法定代表人。又管委會之成員於本法中僅定有主委一職,其餘之職務則得由規約加以訂定,而依本法第36條之管委會法定職務(以下詳述之),通常會設有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機電委員、庶務委員等職務。
最後,管理委員(含主委)之任期,依本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任期為一年,主委、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僅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則無限制,連選得連任,但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管理委員之任期得延長至二年。
二、職務及權能
管委會之職務,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如下: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本法第3條第9款、第37條)。
-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法第10條第2項)。
-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本法第8條違反特定範圍使用之限制、第9條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第15條專有部分之使用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第16條住戶違反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之行為)。
- 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維修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而必須進入他住戶專有部分時)之協調。
-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如本法第21條收繳管理費等)。
- 規約、會議記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備、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 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其他依本法或規約所定事項(如本法第14條第1項訴請不同意重建之區權人出讓、第22條訴請住戶強制遷離、第39條向區權人會議報告會務等)。
三、開會時間及次數
管委會為公寓大廈執行業務之常設合議制機關,雖本法並未明定管委會應開會之次數及頻率,惟管委會仍宜定期於一至二個月開會討論執行業務,以免其他住戶向主管機關舉報管委會怠忽職守,而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四、各委員之職務分配與變動
誠如上述,管理委員係由區權人會議所選任,待全體委員選出後再召開管委會推舉主委及各專職委員。是以,各委員之職務分配與變動,原則上應由管委會內部自行討論決定之,而若有委員因故去職(本法第29條第2項區權人會議決議解任、第29條第4項任滿解任或自行辭職、喪失住戶身分等),則管委會得視情形調整各委員職務,尚非法所不許。
五、小結
綜上所述,區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分別為公寓大廈組織之意思機關及管理機關,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定有諸多之規定來規範會議之召集、決議、通知及報告、權責等事項,以利社區內公共事務之推動,故召集人、管委會乃至於各區權人、住戶皆應對此有所認識,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並完善住民自治之各項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