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是否須加重之判斷標準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第2項)」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累犯是法律對於接受完國家刑罰制裁,又在短時間內(五年)故意觸犯刑事犯罪的人,法律上認為必須加重處罰始能達到矯正、嚇阻其犯罪之刑事政策。

    然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雖然關於累犯之條文迄今仍未完成修法,但法院判決已針對本號解釋意旨作為量刑上審酌之事項。

    整理近年來法院實務判決對於此項加重與否之標準,參酌該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較具體者,例如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論以累犯之前案更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上揭罪行加重其刑。」、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所發生,而前開傷害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臺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於109年9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短短數月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升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較抽象者,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80號判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況考量,以不生罪刑不相當以致過苛為原則。前案之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謹慎自持,再次犯本案,雖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然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更較先前所犯之罪為重,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臺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竊盜罪,而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然其迭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然又犯較前案罪質更重之本案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綜上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在考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則會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縱使兩案之罪質不同,但後案之罪質顯較前案為重,以及再犯之時間間隔是否短暫等因素綜合評估,以認定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是否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對於個案中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法院仍應於審判程序中令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主張及舉證,方能貫徹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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