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忙碌社會中,時常於新聞版面見到車禍、職業災害等飛來橫禍的事情發生,不怕一萬,最怕的是這些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萬一真的不幸遇到了,你其實有以下的權利可以向對方主張損害賠償!
首先,我們先來介紹侵權行為責任的概念
一、侵權行為責任之概念
我國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損害時,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本概念。而在每天都會發生的車禍、職業災害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受傷情形,是因為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過失的行為所導致,被害人原則上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因為發生這個事情所受到的損害。
二、常見可以向對方請求的損害賠償項目
(一)醫療相關費用
有關車禍、職業災害案件的損害,通常優先計算的,便是醫療費用的支出,凡被害人於醫療過程中所產生的掛號費、治療費、住院費、手術費、診斷費及必要之藥品等等,都在請求的範圍,此時建議向就診醫院請求開立相關單據,以利未來提起訴訟時,作為證據使用。另外,若被害人因受傷向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認為由於與被害人之傷害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則上也是可以請求的項目。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因車禍、職業災害案件所增加的生活支出,如果在合理使用範圍內,被害人並有收據、統一發票等相關的證明資料時,法院原則上都會認可被害人所主張之費用,常見的情形包括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來往醫院所生之交通費(且可以計程車資計算),以及受傷療養所必要支出之用品如義肢、拐杖、助行器、紙尿褲、輪椅等費用。
(三)看護費用
有關看護費之請求,如果被害人實際僱請看護來代為照顧,自然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但若被害人是由家屬親自照護時,由於未有實際金錢支出,此時是否仍得向加害人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對此表示親屬之照護雖是基於親情目的,然此勞力付出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認為被害人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如此始符合公平原則。
(四)薪資損失
被害人若於受傷療養期間,暫時不能從事工作,導致無法領取原本工作得領取之薪資時,因加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自然得向加害人要求賠償薪資損失。但要特別注意的地方在於,若被害人無法證明受傷前有實際工作情形,法院通常不會認為被害人受有薪資上的損失,因此建議被害人向法院提供工作單位之薪資證明。
(五)勞動能力損害
勞動能力損害係因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受有不可回復性的損害,導致工作能力之一部或全部減損,並可能影響被害人未來得加薪或升遷情形。因此,被害人若經各醫院個案失能評估鑑定或勞工保險局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件1)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時,此時法院原則上會參考被害人平時之工作薪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未來應得工作之期間(通常計算至退休年齡即六十五歲)來具體計算實際的勞動能力損害數額。
(六)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被害人若於受傷過程中,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時,雖然被害人並沒有實際上的具體財產損失,但仍可以向法院請求酌定一定之精神慰撫金,據以撫平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至於法院酌定之數額,原則上會考量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個案情形來具體判斷之。
民法第193條
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II.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195條:
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III.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216條:
I.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II.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附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