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債權人在通過冗長的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方式)後,最關心者莫非是如何將金錢債權獲得清償,也就是把執行名義上所載的數字變成實際的金錢,但錢不會憑空出現,也不會由國庫來支付,債權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扣押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進而將其變現取償;然而此種對於債務人財產(尤其是不動產)的強制處分,是否有構成過度或無實益的侵害?執行法院的判斷標準如何?以下簡單整理及說明。
二、超額查封的意義與標準
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上開規定即為「禁止超額查封」的明文,簡單來說就是在查得債務人財產的時候,仍不許債權人就超過其可受償範圍的部分請求查封或扣押;一般來說,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財產(例如存款、股票、薪資及租金等),因為具有固定之價格,較容易判斷有無超額執行的問題,故無須特別加以規範。
惟在動產及不動產的執行程序上,由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法於查封當時即可知其換價後之金額(所謂的市價或鑑價並無法保證能否拍定或拍定之價格),因此除非在顯然過高的情形,否則執行法院一般不會遽認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對此可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執字第979號民事裁定謂:「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地113條之規定,其意自明,此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對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之。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三、拍賣無實益的意義與標準
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同條第2項規定:「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此即為禁止無實益拍賣的明文。簡單來說,若所預估拍賣債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連包括執行費、鑑價費、測量費等執行必要費用及未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在內之優先受償債權都不足清償時,則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法讓執行債權本身獲得清償而無執行上之實益,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需特別注意的是,在拍賣土地的程序中,應將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納入,因此債務人持有土地的時間越久,越可能因高額之土增稅而影響拍賣實益。
另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有關拍賣無實益禁止之規定,以致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拍賣後,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得撤銷拍定程序(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26則)。而聲請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經鑑價後認定拍賣無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塗銷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時,債權人所繳納之鑑價費用得否列入執行費用而註記於債權憑證?實務上認為,查封之執行不動產於未為鑑價前,尚無從核定執行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認定有無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是該費用亦屬強制執行所必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擔,況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率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故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屬公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四、小結
查封並拍賣債務人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為常見之執行方法, 然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價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間如有差距過高或過低之情形,均可能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但在超額查封之認定,因動產及不動產在拍定之前均無法確定其得取償之金額,且執行法院亦可透過將不動產以分標拍賣的方式來控制超額拍賣的風險,除有極端超額的情況,否則應難認有禁止查封之理由。而拍賣所得若無法使債權本身受償,則有拍賣無實益的問題,應予禁止,惟已發生之執行費用,可列入後續的執行程序優先受償,本文謹供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參考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