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又到了氣氛緊張的選舉年,各路候選人無一不緊鑼密鼓地拜票造勢,以爭取選民的支持,同時也會出現許多別具創意的競選小物,但如何能讓選民印象深刻卻又不至於踩到賄選的紅線,本文以下謹整理歷年來之實務判決,歸納出以下標準:
二、賄選的法律責任與效果
(一)刑事上:行賄罪(或稱賄選罪)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為俗稱之行賄罪(或稱賄選罪),而在議長、民代會主席之選舉(選罷法第100條)及政黨初選(選罷法第101條)中之賄選行為,同樣有罰則之規定。
(二)民事上:當選無效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第122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三、實務上對於「賄選」行為之認定標準
雖然選罷法對於賄選行為訂有成立犯罪及當選無效的明文規定,然而在法規上並未就「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訂下明確的判斷標準,而使得候選人及檢調機關對於構成賄選或是僅僅是競選文宣上經常無所適從、動輒得咎,因此,法務部曾於100年11月14日發布法檢字第1000003316號函列舉賄選犯行中敘明「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做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尚難認設有賄選罪嫌。(最高法院檢察署90年9月24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結論)」,而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對於候選人贈送價值在30元以下之競選小物給選民,亦多認為不構成賄選之行為,例如「佐以法務部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法九十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臺北地院96選訴10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二種不同廠牌洗碗精,每瓶之進價各僅為12元、13元,價格甚為低廉,低於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檢字第1000003316號函第貳項針對競選文宣品所頒訂之30元標準,且洗碗精核屬家庭日常用品,並無高度之財務交換價值,亦鮮見以洗碗精作為餽贈他人之標的,以今時今日國人之生活水準及社會經濟環境而論,堪認洗碗精並不具高度財產利益。」(高院104選上42民事判決)、「按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列舉』第貳項指明…,縱認係被告於拜票時予以發送,其客觀上與法務部前開函文所示之『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亦屬相符,該等溫度計顯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桃園地院95選13民事判決)、「所謂『賄賂』,應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且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其交付財物與收受者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無對價關係、行為人是否受信賴保護等事實有關,姑不論上開法務部所定『賄選犯行例舉』規定之三十元上限,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被告既信賴偵辦賄選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三十元上限數額之規定,而贈送價值低於三十元之系爭塑膠盤與空白筆記本○○○等四人,自難認有行賄選民之犯意,應認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彰化地院91選9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