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程序,係指債權人經過司法機關認定的債權範圍,可持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公權力查封、扣押債務人名下之責任財產或特定財產,以抵償債務之法律制度,常見如查封房地、扣薪資或存款等。而其中長期具有爭議者當屬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執行,重點乃在於保單的變價程序,說明如下:
一、問題意識
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換句話說,即為人身保險中「要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扣除保險業者的成本後所具備之價值金,一旦解約後即應歸還要保人,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認為係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在要保人負有金錢債務時,其債權人應得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然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程序特殊之處,在於其必須經過要保人「解約」之步驟後始可領回,但執行法院或債務人能否代債務人向保險公司解約,實務上屢有爭議。
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大法庭裁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究竟可否執行,早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中即已提出討論,而討論之重點在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金錢債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得否代為終止?等,然應提案機關撤回而未進一步討論表決,以致在實務操作上仍有一定的爭議性。直到111年年末,復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就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執行爭議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做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裁定,有學者分析該裁定之重點有四:(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歸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二)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性、(三)終止保險契約為執行解約金之必要行為、(四)終止保險契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依個案認定【詳見葉啟洲,人壽保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月旦實務選評第3卷第4期】,再者,另有學者於裁定公布後,整理並發現多數實務裁判對於是否允許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乙事有進行必要性之檢驗【陳俊元,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新近實務見解分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後之觀察,台灣法律人第23期】。
三、本文評析
對此,本文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乃係非一身專屬性之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對於執行法院於扣押後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乙節,乃屬執行標的之變價程序,例如不動產之拍賣或股票之變賣等,無須考量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要件;而終止契約之必要性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文認為不應過度限制對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執行,蓋就其他執行標的例如債務人名下供其與家人居住之不動產、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等,均無特別強調執行程序之必要性,不如說執行法院本即應考量執行程序中有無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非終止保單之執行所獨有,惟考量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係要保人(債務人)辛苦多年所積存,亦可能有領取生存保險金之利益,執行法院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程序中,應於扣押後至變價程序(終止保單)前,保留相當之時間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及與債權人協商之機會,以維護雙方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