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關係委託人之債權人該如何聲請強制執行

信託關係委託人之債權人該如何聲請強制執行

對於債權人而言,無法尋得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並加以查封扣押及取償,固然令人沮喪,但更痛苦的則是明明查到債務人有不動產,卻因於信託登記後屬於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無法執行。對此,債權人是否仍有機會受償,以下試論之:

一、若能證明債務人與受託人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信託契約者,則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信託關係無效,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撤銷信託行為,並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於信託登記塗銷後,該不動產即回復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執行信託受益權

所謂信託受益權,是指信託關係成立後,得依信託本旨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在自益信託下,委託人即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得請求給付信託利益(例如出租房屋所獲之租金等)。而實務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至信託稱「受益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並得對之強制執行。又依信託法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另外,司法院秘書長100年3月23日臺廳民二字第10000007000號函亦認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尚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於第三人(受託人)所得請求之信託利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執行方法進行。

三、代位債務人終止信託契約:

於自益信託契約下,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因此,若無法主張信託關係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委託人終止信託,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待信託財產回歸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對此,亦有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謂:「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乃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論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是否有怠於管理委託人財產之情事,只要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而本件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管理不當未加以處理,故債權人自得為保全債權終止委託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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