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不肖子孫能否剝奪繼承權

對於不肖子孫能否剝奪繼承權(上)

對於法定繼承人有重大不法或不孝之行為,仍令其得繼承遺產,顯然有悖於公序良俗之虞,因此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才有特別明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原因,分述說明如下:

一、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或因未遂遭判刑者

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亦即繼承人若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無論是否既遂,均會喪失繼承權;又此一事由並無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有繼承人身分為必要,例如孫子因覬覦祖父的遺產而殺害親生父親(應繼承人)及兄弟,不僅喪失對父親之繼承權,亦應認為已喪失對祖父遺產代位繼承之權利,以避免道德危險。

二、以不正方法介入遺囑的做成、撤回或變更者

依該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即以不正方法介入遺囑的做成、撤回或變更,均會喪失繼承權,惟依該條第2項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者

依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其中所指之隱匿遺囑,應以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而如若僅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卻未妨礙遺囑執行者,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即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本款所定之行為者,即喪失繼承權,惟依該條第2項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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