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繼承人表示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者不得繼承
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實務上認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22號、100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侮辱者,則為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而欲判斷是否達重大程度,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當事人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再為具體之決定,非可僅就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所謂虐待或侮辱,並非僅以被繼承人主觀感受為準,而需考量在社會通念下是否已達到重大的程度。且繼承人縱依該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仍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繼承權。
又本款所稱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繼承人因表示而喪失繼承權者,仍應於訴訟中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明確有此一表示,例如被繼承人在遺囑中表明(如遺囑人意欲在遺囑上表明其繼承人中之一人在某時曾對其有言語上之重大侮辱,故廢除其繼承權,將其財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此遺囑仍可受理公、認證,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或證人證述被繼承人生前經常表示繼承人忤逆不孝,無法依靠,要將遺產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或被繼承人曾向法院對繼承人提起停止親權之訴等均屬之,但實務上亦有認為尚難僅憑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配偶)提起離婚訴訟,即可推定被繼承人生前有對配偶為喪失繼承權表示之意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判決)。
另外,在子孫皆不肖之情形,例如繼承人(兒)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共同對被繼承人(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其他未有不孝行為的孫輩,因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認為仍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祖父)之遺產。
五、小結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業經民法第1145條各款所明定,其中包括當然失權者(第1至4款)與表示失權者(第5款),而實務上最常見之失權事由爭議,當屬第5款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惟該條之適用除應繼承人所為已達一般社會觀念認為重大之程度,且亦須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意思,始足當之。對此,被繼承人生前若有以遺囑留下明確之紀錄及意思,則可減免繼承後所生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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