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老李中年喪偶,與亡妻育有獨子阿信,但因阿信長年在國外工作,鮮少返台,遂雇請幫佣阿娟負責照顧老李生活起居,經過十多年,老李的健康每況愈下,其深感自己時日無多以及阿娟多年悉心照顧,老李即向阿娟表示將其珍藏之字畫古董,在其死後贈與阿娟,並立下字據由老李及阿娟共同簽名其上為憑,後老李蒙主寵召,阿信回台處理父親後事時遇阿娟持該字據要求履行老李生前承諾,但阿信並不想接受此要求並欲撤銷該贈與,便到律師事務所諮詢該如何處理?
二、分析
被繼承人所為之死因贈與,可否事後由繼承人撤銷贈與,爭點在於(1)死因贈與之撤銷是否具一身專屬性?(2)死因贈與之效力是否應等同於遺囑?
首先,所謂「死因贈與」,係指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係基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因此,死因贈與仍屬於贈與契約,並適用包含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然而贈與人固然得於履行贈與前撤銷之,但此撤銷權是否在其死後仍得由其繼承人行使,便是爭執之所在。
學說上雖有認為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由繼承人繼承並行使,但司法實務上多數認為該條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而非得由繼承人行使,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謂:「末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謂:「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另外,對於其他的撤銷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謂:「2.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3.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由此可知,實務上對於贈與人之撤銷權,認為除有民法第412條或第417條之情事,否則不許由繼承人逕自撤銷。
其次,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與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另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予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與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後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若能證明贈與人於生前已有牴觸死因贈與內容之行為,即可類推適用遺囑之規定,視為贈與人已撤回死因贈與。
三、小結
死因贈與仍屬贈與契約,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得由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但在贈與人死後,其繼承人能否悖於贈與人生前之意思而將死因贈與撤銷,容有爭議。實務上認為除有民法第412條或第417條之例外情形,否則應尊重贈與人之意思,不許繼承人撤銷贈與。因此,阿信除於阿娟有故意不法行為致老李死亡或妨礙其撤銷贈與的情形時,始得依民法第417條撤銷該贈與契約,但若阿信能證明老李於生前已有牴觸死因贈與內容之行為(例如託人出售贈與物或以遺囑將贈與物另作安排等),亦得視為老李撤回死因贈與而拒絕阿娟之要求。反之,阿信即應履行老李生前之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