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局登記負責人是僱傭還是委任?

藥局登記負責人是僱傭還是委任?

一、案例事實背景

大頭是一位領有執照的藥師,在10年前應徵KK連鎖藥局時,老闆家明對大頭說希望他可以擔任新展店3K藥局的負責人,薪水必定從優計算,大頭聽後欣然答應。多年後某日,大頭在藥局內不慎被傾倒的藥櫃砸傷,需休養三個月,大頭乃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職災補償時,才知道家明根本沒有為其投保勞保,雙方經勞資協議不成,大頭爰向家明訴請職災補償及賠償勞保損失等之金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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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雙方之主張

1.大頭表示,我從10年前任職於家明經營的3K藥局擔任藥師工作,每月薪資為7萬元,且依藥局之規定排班從事配藥及銷售商品之工作,我只是藥局員工,雇主依法應為我投保勞工保險,本次職災應給付我補償金。

2.家明表示,大頭在10年前來應徵時,剛好有新藥局籌備中,我便邀請大頭加入擔任3K藥局負責人,尤其負責藥師工作,我則負責營運費用及管理,並約定大頭每月分配報酬7萬元,雙方是合夥或委任關係而非勞僱關係,自無須負擔大頭的勞保費及職災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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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上各情益證,被上訴人(大頭)在上訴人(家明)所經營連鎖藥局之企業組織內,除親自履行服勞務外,應於固定之工作時間上班,且上、下班均須打卡,請假應辦理請假手續,顯然須服從雇主即家明及其指派之管理人之管理,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大頭僅按月向家明領取固定薪資,不負盈虧或管理之責,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家明,為家明之經營目的而勞動;並納入家明所經營連鎖藥局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其餘2位藥師在3K藥局按排班表輪流上班工作,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甚明。

雖家明抗辯:家明係聘任大頭擔任3K藥局負責人,並由大頭執行藥師職務,大頭需以負責人身分對外聯繫業務,顯然非單純如機械般提供勞務,再以大頭於3K藥局執行藥師職務,其執行藥師職務之方法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可徵兩造間之契約實係家明委任大頭處理3K藥局之事務,係屬委任契約等語。…是縱大頭登記為3K藥局之負責人,其為家明服勞務之內容包括執行藥師職務,而在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等執行職務之方法上有部分裁量之空間,但其執行藥師職務既仍須受家明指揮、監督,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自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勞務專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尚難以大頭在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等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即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是家明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大頭擔任3K藥局登記負責人,於桌曆按營業日登載持健保卡領藥人數及當日藥局自行銷售金額,亦無足推認大頭與家明合夥經營3K藥局。此外,家明復未舉證其與大頭如何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3K藥局、大頭之勞務出資所值金錢若干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據此,家明辯稱其與大頭係合夥關係,共同經營3K藥局云云,洵無可採。

復由前述大頭名片同時冠以家明經營及統籌管理之「KK連鎖藥局」可見大頭係為家明之經濟上利益服務,納入KK連鎖藥局生產組織體系,與其他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家明雖辯稱:大頭有獨立調劑的權利,不受任何指揮監督云云,惟大頭擔任藥師,獨立調劑為其職務內容,不能據此反認其不具有從屬性。據此,大頭主張係受僱於家明,受家明指示登記為3K藥局負責人,擔任3K藥局藥師,每月領取薪資7萬元,大頭與家明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四、小結

由於藥事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開設藥局之人須具備藥師之資格,但依據上述實務判決可知,對於藥局與負責藥師間之關係,仍須檢視有無指揮監督及勞務從屬性等具體情事加以認定,若僅係掛名負責藥師卻需聽從指示工作且領取固定薪資,其與藥局實際經營者間仍係勞僱關係,應保障其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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