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問題
甲、乙及丙共有之土地經裁判分割為A、B二部分,其中B部分土地由甲及丙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B土地上有乙所有之建物,試問:
- 甲、丙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持上開裁判聲請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B土地點交予全體共有人?
- 上開執行之聲請是否得由甲或丙單獨為之,抑或應共同為之?
貳、高院研討結果
1.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就共有人之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甲、丙雖係就B土地維持共有,然其上有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乙之建物,甲、丙就B土地對原共有人乙而言,自為「分得之部分」,而得依前開說明請求乙點交並拆除其所有之建物。
2.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甲、丙業經原物分割判決確定而為B土地之共有人。甲、丙為B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請求將B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3則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甲、丙並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拆除B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點交B土地。
參、本文說明
原物分割判決雖然是屬於形成判決,不須經過強制執行程序即可逕至地政事務所完成分割登記,但對於分割後之土地上所存在之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建物,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因此可於分割後對於排除土地上侵害或請求補償金產生執行名義之效力,亦得由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單獨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