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雖說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然因遭遇婚姻中的風浪或個性理念不合等原因而使夫妻選擇分道揚鑣,走上離婚一途之情形。而離婚所帶來的影響,不光只是兩個人的分開,通常還會包括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以及剩餘財產分配等爭執,尤其是當雙方在財力上有所差距時,本文謹就剩餘財產分配為整體性之說明。
二、適用於法定財產制之情形
夫妻離婚後會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僅限於適用法定財產制之情形;所謂的法定財產制,對於夫或妻的個人財產,原則上均各自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8條),只是將財產以「辦理結婚登記時」為界,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婚姻消滅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若有剩餘,則發生剩餘財產計算及分配之權利;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則以法定財產制為據(民法第1005條)。
三、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目的,來自於「夫妻對於彼此間婚後財產的累積有著同樣貢獻」的精神,試想在早期那個男主外女主內的年代,妻子犧牲自己就業的機會在家相夫教子,使丈夫得以無後顧之憂地衝刺事業累積財富,一旦最後雙方走上離婚,由於妻子的重心在於家庭,並無積極累積婚後財產,此時透過剩餘財產分配的制度評價及分配妻子對於丈夫婚後財產的貢獻,而達成上開目的。雖然在如今社會中已鮮少有如此觀念,然在家庭與事業難以兼顧的情形下,夫妻之一方難免在二者間不同的程度上仍須有所取捨,故仍有其評價之必要性。
四、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由上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離婚登記時或離婚訴訟起訴時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在扣除婚後負債後,雙方財產「剩餘價值」之「差額」,其所重視者,乃各自財產之總體價值,故坊間經常流傳的「婚後不動產可獲分一半的權利」實為大錯特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讓財產總額較少的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差額半數的金錢,並非對他方的任何財產做分配。另外,繼承、贈與等無償取得而與婚姻貢獻無關者,或一身專屬性的精神慰撫金,因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的目的中,亦不列入計算。
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而產生,得請求之一方可獨立起訴請求給付,或於離婚訴訟中一併或反訴提起,而對於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除依補償者外,應分別納入回計婚後財產或負債(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孝親費或扶養費等),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另,對於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損害他方將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時,他方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內或行為時起一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但若為有償行為,則必須受益人受益時明知上情者,始得聲請撤銷。
六、小結
夫妻同居共財期間,互相合作共同經營家庭並且累積財富資源,一旦談及離婚,即應對於夫妻雙方之貢獻給予合理之評價及分配,至於少數案例像是請求之一方均未曾分擔家務或是雙方分居已久無同居共財之情形時,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