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18條之1與老人福利法之適用與效力
一、前言
目前實務上常見有獨居老人在社會局社工的協助下透過申請法扶律師或自行向法院聲請命失聯已久的子女給付扶養費,而其主要乃是藉由子女的抗辯或主動向法院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並由法院裁定駁回給付扶養費聲請或裁定減免扶養對獨居老人之扶養義務,以達到獨居老人申請安置措施之目的。然而,民法上扶養義務之有無是否為主管機關請求返還安置費用之前提要件、各該法規之認定標準及效力為何、法院所減免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溯及效力?以下簡單整理及分析,以供有此類需求或困擾之讀者參考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之履行、減免與安置費用負擔之法律上依據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父母請求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依據。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99年1月27日所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在受扶養人對於負扶養義務之成年子女有虐待、侮辱或棄養等情事時,實難期待能以法律要求子女做到以德報怨而供養父母餘生,故特修法增訂該條使子女能向法院請求減免其扶養義務(即失權減免的規定)。
再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3、4及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減免扶養義務之溯及爭議及與安置費用之關聯
承上所述,當獨居老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在法律上便會有給付扶養費與負擔安置費用之問題須處理,然而其關聯為何,目前行政實務上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無扶養義務,來判斷是否追討獨居老人之安置費用,因此導致獨居老人不得不在社工的引導及協助下,向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給付扶養費,從而主動或被動地與子女在法院互相指控,復經法院裁定減免子女之扶養義務後,方釐清安置費用追討對象。惟細究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並未將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免除扶養義務作為認定之前提要件,且行政調查之主動性及人力等資源理應較法院為佳,故主管機關將認定之依據繫於法院裁定,確實有畫地自限之虞。
惟從另一面向觀察,不論主管機關如此認定之原因為何,負擔扶養義務與安置費用間確實有其相互影響性,蓋若法院已減免子女之扶養義務,卻仍須負擔獨居老人之安置費用,亦非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意旨。反之,若減免子女之安置費用負擔,但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安置費用後再向獨居老人請求返還,如此一來主管機關是否仍須向負撫養義務之子女訴請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可見兩者之減免應係連動而不可分。但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認為:「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福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福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同法第41條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然亦有不同見解認為;「老福法第41條第3項照護費用償還請求權,其實是一項民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明文化,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所應償還者,乃其免於自己清償扶養義務所受之利益,也只在此範圍內,對主管機關負有償還其所支出費用之義務。此『所受利益』之概念,形成該條項費用償還範圍之內在界線。是故,倘若扶養義務人之民事上扶養義務已經民事法院依法減輕者,則扶養義務人因為主管機關提供老人保護安置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也只在減輕後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受有利益,並致主管機關受有損害。」(參梁哲瑋,老福法第41條照護老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定性及其與民法扶養義務減輕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評析),本文贊同後者之見解。
另外,若經法院裁定減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獨居老人可否請求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又,主管機關能否向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返還已產生之安置費用?此在於法院之裁定有無溯及之效力。對此,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採不溯及說認為:「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闡述甚明。」然而,若採無溯及效力之見解,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因失聯已久而不知獨居老人生死,或因不願再與其有所接觸等原因,往往不會主動向法院聲請減免扶養義務,縱於獨居老人請求扶養費或主管機關函請償還時,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法院減免之抗辯或主張成功,因只能往後發生效力,則扶養費之範圍,完全繫諸於獨居老人之請求或主管機關之函催,其不利於扶養義務人至為顯然,如此,民法第1118條之1失權減免事由立法之規範實益將大為降低(參李太正,扶養減免裁定之溯及效力,一個橫跨公私法領域的議題—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因此,本文支持對於民事法院所為減免扶養義務之裁定及認定應有溯及之效力,並溯及自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施行日即民國97年1月29日
四、小結
綜上所述,雖然民法上減免扶養義務與老人福利法上減免安置費用負擔在法條文字與認定機關各有不同,然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應負擔受安置人之扶養費及安置費用,應為一整體之認定,如此雖係增加此類案件進入法院之負擔,惟不失為釜底抽薪之解決方法。又,法院對於扶養義務減免之裁定應認有溯及之效力,方能落實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減免事由之目的,而非取決於主管機關有無及何時函知或法院何時做成裁定等扶養義務人無從控制之因素,造成有不利於扶養義務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