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債權要先下手為強–談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為中心)釋明之範圍及程度

保障債權要先下手為強–談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為中心)釋明之範圍及程度

民事保全程序係指債權人為確保日後強制執行之實現,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債務人之資力或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計之制度,依所保全之對象,可分為假扣押(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假處分(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保全程序的聲請應否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為避免保全程序過度侵害債務人之財產權,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除規定債權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輔以命債權人供擔保金之措施,若債權人最終未能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尚得自擔保金中取償。然而自民國92年2月7日將該條第2項規定由「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訂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改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觀該條修法理由稱:「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其後以致債權人的聲請假扣押之路漸漸變得困難重重,蓋司法實務認為該次修法乃係將原本供擔保以代釋明改為以代釋明「之不足」,因此若債權人之聲請狀內未釋明請求及保全之原因,則法院應駁回其聲請。亦即修法後聲請保全程序有以下三種情形,一為「已充分釋明」,二為「雖釋明不足但願供擔保」,三為「並未釋明」,在新法下法院對於前者應裁定准許,次者則裁定供擔保後准許,末者則應裁定駁回之,相較於舊法下對於前二者法院均應准許,末者則應命其供擔保後方准許之標準,新法顯然加強了債權人釋明之義務及強度,對此可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謂:「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另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又實務上所謂釋明係指債權人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且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事實大致可信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98年度台抗字第606號、第1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應認為債權人未釋明而駁回聲請。惟晚近之司法實務上對於釋明之標準,確實有越趨嚴格之情形,並以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釋明之程度而逕予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而釋明之程度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此與「證明」必須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兩者間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假扣押之目的本即在於確保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從而限制債務人浪費或處分其名下責任財產,且在債權人釋明不足之情形下,法院仍可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若債務人不欲財產遭查封扣押的話,亦得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請求免為執行,以及請求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以釐清其請求存否之爭議,縱使日後債權經確認不存在,債務人亦可請求賠償並就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因此在制度設計上尚不致有易遭濫用之情形。此外,假扣押本係作為債權人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用以保全日後執行取償之程序,自無從期待債權人得合法探得足夠之債務人財產狀況,若不許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檢視債務人資力,以確保受償之可能性,將更失去保全之意義,從而對於釋明之標準亦不應過苛,以免債權人僅因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債務人意圖脫產之具體事證而錯失保全之先機,造成日後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失。

    最後,經整理修法後之法院裁定內容,可知實務上仍以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有積極具體處分財產或增加負債之情形,例如「多次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復在短時間內將之虛偽設定抵押權700萬元、400萬元予其父、妹,顯已著手隱匿其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參照)、「竟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堪認確有積極處理名下財產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參照)、「將其名下所持有○○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甲及乙,○○公司並因此改由甲為董事,代表○○公司,可知其係非單純轉讓公司之出資額,而係全面讓與公司之經營權,為處分資產之行為,參以其當時業經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經刑事案件偵查中,出脫持股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參照)、「債務人已搬離住所,就名下不動產委由仲介於網路託售,並設定抵押權予子女,而有就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業據債權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之房屋出售網頁截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參照)、「竟出售或將不動產向銀行申請增貸,並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處分其財產及對其財產增加不利益之負擔,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並有損害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權利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參照),或是債務人之負債已明顯大於其資產,例如「估算上開土地價值約為2,058萬5,000元,與抵押權設定金額相當,則扣除抵押權負擔後,財產剩餘價值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據提出債務人108年、10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堪認債務人財務狀況非佳,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權人債務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主張其除執有系爭支票外,其尚執有債務人所背書之另紙支票,亦經提示遭退票,且債務人之不動產已因他案遭第三人黃○○以債務人瀕臨無資力為由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許,嗣黃○○再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抵押物,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可知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95號民事裁定參照)。然本文認為對於例如屆清償期後債務人失聯(搬家、電話空號、訊息已讀不回等)或債務人近期內財產訟爭增加(民事判決、本票裁定等)之情事,法院亦應視情形命債權人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方能確保債權之實現。民事審判程序固然可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但執行程序才是實現債權的步驟,自不應以訴訟程序之標準要求之,方可免於讓勝訴判決淪為一文不值的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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