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

時效究竟消滅了什麼?

壹、案例

A在多年前向B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3個月後全數清償,A同時開立到期日與約定還款日相同的本票乙張交給B作為擔保,事後A未依約還款,B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但因A當時無財產,故B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經過10年後A已經東山再起並購屋置產,此時B才想起這段往事,遂以上述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A名下房屋欲拍賣取償。A能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若因B未繳納執行費而遭執行法院駁回,A能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

貳、說明

一、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A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票裁定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B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A亦得請求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支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2項)」在本案例中B行使本票上權利顯然已超過3年的時效,但依我國的時效制度,並非讓B的債權歸於消滅,而是讓債務人A取得抗辯權來拒絕給付[1]

在本次B聲請查封A的房屋時,因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使A取得抗辯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A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債權人不得持本票裁定對A執行,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若執行程序已終結,A得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

承前述,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使債務人A取得抗辯權,債務人除了可於日後受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得主動提起確認之訴[2],然而餘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所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3],因此債務人A起訴欲確認其不存在之客體應為「請求權」而非「票據債權」,若未正確指出確認不存在者為請求權,恐有敗訴之風險[4]

參、小結

由上可知,債權人若任由時效經過而未積極行使自身權利或換發債權憑證,將使債務人得以主張時效抗辯來對抗債權人之債權,對此債務人得視有無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來拒絕給付並排除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但須特別區別者再於確認不存在的客體是因時效抗辯而消滅的請求權,並非債權本身,不可混淆。


[1]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2]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3]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4] 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支票債權已消滅云云,惟查,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縱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及說明,被告因對原告仍享有前述之工程款債權,則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據以主張其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已經消滅云云,亦難以成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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