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可否自己選?-淺談意定監護制度

監護人可否自己選?-淺談意定監護制度

一、制度的說明

意定監護制度屬成年監護制度的一種,是民國108年開始實施的新制,其內容為本人於意思能力還健全或精神狀況正常時,由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約定,在將來委任人(本人)受法院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同意擔任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2參照),代替法院依職權來選定適合監護人的程序,簡單來說就是當我發生失智或不能表達意思時(可能因老化或疾病),我希望由誰來照顧我的生活,由誰來管理我的財產的一種指定法定代理人的制度。

二、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意定監護契約本質上為委任契約,其成立具有要式性,須經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於公證人處表明意定監護選任之合意,並進行公證,方為成立(民法第1113條之3第1項、第2項參照);成立時,也不會立即生效,而是待委任人(本人)受法院監護宣告時,才會發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之3第3項參照),且意定監護契約優先於法定監護。法院在為監護宣告的時候,當然也會尊重意定監護契約的約定內容。

三、意定監護契約應經公證人公證

如前所述,委任人(本人)及意定監護的受任人,需親自至公證人處完成公證程序,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民法第1113條之3參照)。

四、誰可以擔任意定監護人

以成年法定監護來說,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可依職權選任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等為法定監護人。而就意定監護部分,除前開人選皆可以接受委任,作為本人的意定監護人外,意定監護契約的優點是可以選任本人比較信賴的親屬或朋友,例如選任子女、兄弟姐妹、不具親屬關係的同居人,或是信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意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參照)

五、可選任一個或數個意定監護人

委任人(本人)可以選任一人擔任或數人共同擔任意定監護人,原則上數人擔任意定監護人時,應該共同執行職務,例外是意定監護契約可以約定不同受任人的特定職務內容(民法第1113條之2第2項參照)。例如委任人(本人)選任甲、乙為受任人,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甲乙共同執行職務,但是如果委任人(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中約定,關於委任人(本人)的財產事項由甲負責執行、身體照護工作則由乙負責執行,則當委任人(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法院即須依據前開委任人(本人)之意願,指定甲負責委任人(本人)財產事項職務、乙則負照護委任人(本人)。

而且意定監護契約可以約定擔任受任人有沒有報酬、報酬的數額多少,如果沒有約定,受任人可以請求法院酌定報酬(民法第1113條之7參照)。

六、意定監護的步驟

(一) 步驟一:委任人與受任人簽立意定監護契約

意定監護需以書面契約的方式訂立,不得以口頭方式為之(民法第1113條之3參照)。

(二) 步驟二:委任人與受任人親自辦理意定監護公證,並作成公證書

雙方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後,須辦理意定監護公證,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需親自前往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處,經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後續公證人將於七天內送給法院(民法第1113條之3參照)。

(三) 步驟三:受任人或聲請權人為委任人聲請監護宣告

除意定監護受任人之外,另外依民法第14條規定之聲請權人都得為委任人(本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參照)。

(四) 步驟四:委任人需要有發生受監護宣告的情形

法院為監護宣告的審理時,會委請專業醫師對於委任人(本人)為鑑定,委任人(本人)需被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等情況,再由法院為監護的宣告,而且鑑定費用需由聲請人預納。

(五) 步驟五:由受任人擔任委任人的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受任人就會依據意定監護契約的內容執行監護任務。

七、公證所需文件

(一 ) 委任人(本人)之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冊。

(二) 委任人(本人)需要向醫院申請診斷診明(簡易智能測驗MMSE)。

(三) 委任人(本人)之戶籍地若非住所地,需提出其居住在住所地之相關證明。

(四) 委任人(本人)之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

八、意定監護契約的約定內容

成年法定監護制度依照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本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受監護人(本人)居住的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別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須經過法院的許可,才生效力,而且也不得以受監護人(本人)的財產為投資,只能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民法第1101條參照)。但是意定監護契約可以約定受任人可代理受監護人(本人)購置、處分及出租不動產,或以受監護人(本人)的財產來投資,不用再受到上開條文的限制,需要法院的許可(民法1113條之9參照),完全可以依照受監護人(本人)的想法來決定財產的規劃。關於意定監護契約的約定內容,可參考下列事項:

(一) 有關生活管理事項:
照護安排受監護人(本人)之生活,例如生活必需費用之取得、物品採購及日常生活有關事項;協助繳納相關生活照顧費用及其他稅費等。

(二) 有關醫療契約、住院契約、看護契約、福利服務利用契約及照顧機構入住契約等事項。

(三) 保管與財產相關之證件、資料及物品。

(四) 申請及領取受監護人(本人)各項退休金、保險給付、津貼、補助,及辦理各項福利身分資格之取得與變更等事項。

(五) 開具財產清冊:
開具受監護人(本人)財產清冊,分別詳列現金存款、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權等清單。

(六) 有關財產管理事項:

1.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受監護人(本人)之財產並予以記帳。
2. 受監護人(本人)死亡時將受監護人(本人)之遺產交還於其繼承人。

(七) 繼承事宜:受監護人(本人)為繼承人時處理受監護人(本人)之繼承事宜,包含為繼承登記程序、拋棄繼承權、遺產分割、以及行使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扣減權之辦理等事項。

(八) 處理受監護人(本人)行政救濟、訴訟、非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事宜等。

(九) 若受監護人(本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宣告。

(十) 執行民法或其他法令所定監護人之相關職務。

(十一) 其他約定事項: (例如:接受法定繼承人查閱帳冊資料、與親友會面之安排、信件拆閱、電子郵件之處理……。)

九、意定監護契約成立後之修改與撤回

(一)意定監護契約的修改,除了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須提出修改後的意定監護契約外,還需要提出原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然後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親自向公證人辦理變更公證。

(二)意定監護契約的撤回

在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前,也就是委任人(本人)受法院監護宣告以前,本人都可以單方面隨時撤回,而且委任人(本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步驟有:1.先以書面向受任人表示撤回。2.請求公證人作成撤回意定監護的公證書。需要2者都完成,才會發生撤回的效力。再來一旦撤回,將使意定監護契約全部發生撤回效力,沒有辦法只針對契約中的特定約定為部分撤回(民法第1113條之5參照)。

【本文感謝呂浥頡律師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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