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事實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以相對人未遵期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但聲請人於該院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該律師之酬金應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請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
二、裁定理由
按上訴,係因終局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請求上級審法院,將原裁判廢棄或變更之一種不服聲明方法,本質上具有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遮斷效),及使在原審法院繫屬之事件脫離該審級,而繫屬上級審(移審效)之要素。而「移審效」係因上訴人之訴訟行為而生,非因實質上之合法上訴而聯結,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係代行第三審法院執行職務,非第二審法院固有之權能,仍屬第三審訴訟所為之裁定。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三、本文說明
本文的看法與最高法院本號裁定相同,蓋因第三審為強制律師代理,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必須由律師代理為之,始生效力,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而委請律師進行答辯,乃正當權利行使,因此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當屬訴訟必要費用,上訴人既然向原審提起上訴,應可推知上情並承擔此風險,如此認定誠屬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