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撤銷權解析

債權人的撤銷權解析—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大法庭民事裁定(下)

(承上文)

伍、不同意見之理由節錄(本案大法庭裁定有多達五庭表示不同意見)

一、依文義解釋,修正後系爭條項為同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規定,即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固不得訴請撤銷;惟如債務人之行為,「『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即應不受系爭條項規定之限制,仍得訴請撤銷。…倘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致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態更形惡化,致作為債權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影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債務人處分特定物之行為,自非「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

二、至該特定物債權人如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該不動產於塗銷移轉登記後,依先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於己部分,因不符系爭條項「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立法目的,及「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明文,且使其他債權人喪失以強制執行等方式對該特定財產行使權利之機會,自不能准許。

三、依合憲性解釋,貫徹債權人平等原則,使債權人同享有撤銷訴權,僅於系爭條項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為自身利益而同時請求移轉登記於己;又於其他債權人未就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時,使特定物債權人於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後,仍保有其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之利益,不強制其祇能轉換為金錢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可保障全體債權人(包括特定物債權人)之財產權。

四、衡諸系爭條項增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特定物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之規定,係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前提,故「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修正草案說明二參照)。堪認立法者為立法裁量,判斷債權人何時可對債務人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進行干預(訴請撤銷),係以責任財產之減少,會否害及總債權人之利益為標準,而與所欲擔保者究屬特定物債權或金錢債權,抑或已否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尚無絕對關聯。

五、為貫徹系爭條項立法意旨,於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法院僅就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不動產登記)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就其併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僅為自己利益),予以駁回,應可兼顧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及債權無優先效力之本質。

陸、本文評析

雖然大法庭最終採取之見解認為,特定物給付債權人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前,縱使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向法院訴請撤銷,更遑論併請求給付特定物。然本文認為不同意見對於該條之立法意旨及適用情形應更加契合,蓋該條雖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惟不應將「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與「請求給付特定物」二者混為一談,進而得出聲請撤銷詐害行為→乃係為請求給付特定物→非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不得撤銷之結論;簡言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自屬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僅須限制聲請人不得併「請求給付特定物」(為聲請撤銷之動機)即可。吾人甚至認為相較於詐害行為未經撤銷而言,若特定物給付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併請求給付特定物,而非促使其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亦可減少債務人所應負之金錢債權,不失為有利於全體債權人,是否有限制之必要,容有討論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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