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甲因年老體衰且罹患癌症住院治療,由乙負責照顧,甲感念乙之付出,乃與乙約定於甲死後,甲名下A房地租金由乙收取,嗣甲出院反悔,乃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表示撤銷先前之意思表示,並表示住院說的跟出院後的是二回事。問甲乙間先前合意之法律關係是否受影響?
二、法律規定
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三、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於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終真意。查呂0文前於105年2月24日在長0醫院進行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2房地之租金自其死後起,由被上訴人收取,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1行、第6頁第20至21行)。此契約似非有償,並於呂0文死後始生效力,是否非屬死因贈與契約?果爾,原審又認呂0文於同日就斯時所知現金、存款合併為處分,其出院後,先於105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對呂簡0梅撤銷其得就系爭不動產(指中埔六街房地)為使用收益之同意及死亡將遺贈給呂簡0梅女士之意思表示(見一審訴字卷第139、141頁),後於另案中陳稱:醫院說的與回家之後說的是二回事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85頁),是否不能認呂0文嗣後已無意受「醫院說的」內容拘束,其所為牴觸105年2月24日死因贈與契約,於該契約生效前,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呂0文雖有反悔之意,但未有撤銷之意思表示,爰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與乙約定待甲死後,甲名下A房地租金由乙收取,兩人間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死因贈與契約。
按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甲出院後已發函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自與其在住院時之承諾相牴觸,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規定撤回死因贈與,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死因贈與。
故兩人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可認定為撤回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