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事實
乙於民國91年持A地(所有權人為甲)之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甲所簽立之本票一紙(面額2,510萬4,600元)作為債權證明,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嗣甲於108年11月7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上開本票及甲擔任丙對乙之連帶保證人尚負債務5,021萬400元及利息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A地。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對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其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乃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甲則向執行法院陳明乙對丙之系爭合約債權,業經同判決以其屬擔保債權,且至少尚有7223萬38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駁回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但尚未確定。
貳、本案法律爭議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下稱原聲請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亦肯認尚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未確定)時,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裁定主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肆、大法庭之理由節錄
一、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其餘擔保債權,尚不得因此即認抵押權已失所依附,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存在,拍賣抵押物裁定失其執行力。
二、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固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惟非訟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既係以抵押物為裁定對象,該裁定理由所載個別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影響該裁定主文之執行效力,則執行法院據之與其他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自得以該非訟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執行程序,不生由執行法院取代非訟法院職權之問題。
三、職是,債務人於執行程序提出擔保債權一部遭法院否認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倘執行法院就其餘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以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伍、本文說明
本件大法庭裁定強調執行法院僅得就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以決定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而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其作為執行名義之主體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及於其擔保範圍內之金錢債權,且執行程序中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附者為限。因此,只要在債權人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至於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應透過訴訟程序加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