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與另案監聽之界線—評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一、問題意識:

本號裁定係在處理兩個爭議問題,第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的「其他案件」應如何判斷?第二,通訊監察書如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是否即不該當「其他案件」,而非屬另案監聽。

二、大法庭裁定主文:

(第一項)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

(第二項)前項情形,於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通訊監察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賣、運輸毒品有關之對話時,亦同。

三、實務見解評析:

本號裁定依據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認為只要准予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不同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的「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故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本號裁定復認為法院既應依「一人一票」原則核發通訊監察書,縱然通訊監察聲請書內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本案監聽之範圍,亦不及於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以外之人。即使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上述兩個問題的本質是本案監聽及另案監聽範圍的界定,本號裁定最終採文義解釋從嚴認定,而提案裁定中採本案監聽說者,則是認為應參酌所偵辦案件之性質以所欲偵辦案件範圍作為判斷標準。本文認為均言之成理,究應採何種見解應回歸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間的利益衡量,監聽干預人民受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讓國家可以侵入人民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影響人民基本權利情節重大,是以本文認為對於本案監聽的範圍應該要從嚴解釋,俾利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落實於監聽。又另案監聽所得證據原則上禁止使用,例外若合於通保法第18-1條第1項但書要件始得做為證據,但縱使不合於但書規定,實務認為除非是惡意監聽,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是否有證據能力,因此限縮本案監聽範圍並不會過度妨害犯罪偵查影響真實發現又能兼顧人權保障,本號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值得讚同。

【本文感謝許少凡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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