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

董事長鬧脾氣怎麼辦?分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

一、案例背景

本件案例背景略為,A財團法人董事長在董事會會議期間,與其他董事因一言不合,遂負氣宣布散會離席,留下一臉錯愕的董事們,其後在場的董事決定推舉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繼續開會,並作成包含解任董事在內之決議,事後雙方對於該會議及作成之決議合法性發生爭議,因此進入訴訟交由法院審理。

二、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見解

而高等法院認為A財團法人並無訂定議事規則處理董事自行續行集會之程序,且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指董事長實際上【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消極不行使職權【不為】,因此判決該次決議無效。

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之見解

但最高法院認為1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範圍」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且已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而財團法人董事長於董事會開會時擔任主席,應遵守議事規則,執行議程,在無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不得任意宣布散會。查張榮發基金會未訂定議事規則,主管機關衛福部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且鍾德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並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何以不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任意宣布散會?原判決俱未加以說明,遽謂財團法人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無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衡諸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設之規定,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從而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小結

由此可知,最高法院之見解在於透過目的性擴張解釋的方式,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推舉董事代理董事長擔任董事會主席之態樣,包含董事長非不能行使職務而係不為之情形,填補該條之立法漏洞以維持董事會之運作,避免因董事長一人消極不行使職務時,董事會不至於遭到癱瘓而損及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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