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著糖衣的毒藥—談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

披著糖衣的毒藥—談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

案例:甲購買一棟市價1,500萬元的房屋,其中頭期款100萬元是由其親友乙所贈與,並要求甲需允許乙同住於該屋,其餘價錢1,400萬元則由甲貸款給付,經10年後,甲已償還房貸500萬元,但因故欲出售該屋卻遭乙強烈反對,甚至在甲出售該屋後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100萬元之贈與後要求甲返還,甲則主張乙已無償居住該屋長達10年之久,甲所履行之負擔已逾當初贈與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之規定,乙不得復行撤銷贈與,何人主張有理?

爭點:在附負擔贈與中,一旦受贈人所履行的負擔超過贈與之價值時,贈與人是否仍得撤銷贈與?

解析:

  1. 附負擔贈與有別於買賣及單純贈與,一方面受贈人雖取得贈與物,但另一方面也必須付出履行負擔的代價,然而此一代價依法院實務的見解,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贈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附負擔贈與仍為片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及南投地院102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參照)。即可體現此種贈與的特殊性,因此雙務契約中關於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責任皆不必然適用於附負擔贈與契約中。
  2. 然而,學者認為附負擔贈與,雖贈與人與受贈人對於負擔給付與贈與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但仍不宜讓受贈人負擔超過贈與給付,否則有失贈與之無償性,因此受贈人之負擔,以贈與物之價值為限【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另因受贈人有一定之給付義務,仍與單純贈與有些不同,所以贈與人仍應在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14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侯英泠,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可知,附負擔贈與雖然並非雙務契約,但民法仍基於契約正義精神來調整贈與人之撤銷權及瑕疵擔保責任。
  3. 惟實務上對於撤銷權之限制,曾有判決認為:「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有權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並未以贈與人獲利多寡來限制其撤銷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顯然無視民法第413條之明文規定;其後之再審判決復稱:「前述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贈與人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倘所附負擔高於贈與物,依民法第413條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固無履行責任,而難認其就該部分有不履行負擔情事。惟參諸民法第413條立法理由之例舉:甲以房屋租與乙居住,不收租金,而令乙擔任工作,『以資抵償』,實則租金祇值洋20元,而所任之工作極繁,須有值洋50元之報酬,此時應使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即值洋20元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可知贈與人與受贈人須有負擔『抵償』贈與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倘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並無抵償之意思,即難認贈與人因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給付,累積獲利已高於贈與物之價值,即認受贈人就超過部分當然不負履行責任。」然上揭判決自行創設出附負擔贈與之撤銷須當事人間有以負擔「抵償」贈與之意思合致此一要件,顯然違反贈與為單務無償契約之本質,論理矛盾之處,不言可喻。
  4. 基此,民法既本於契約正義之精神制定第413條及第414條之明文規定,以調整附負擔贈與之贈與人之權利義務,或可如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之看法:「附負擔之贈與與負擔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依民法第412、413條之規定,贈與人僅得於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始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而受贈人亦僅需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履行負擔即可。如受贈人所負義務之強度,已高於民法第412、413條之規定,此時應認受贈人所負義務已屬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對價,而非僅為贈與之附款。」對於上揭高等法院判決之謬誤,謹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徐○輝受讓系爭房屋價值為何?系爭房屋2樓實際有無出租?徐○德等人贈與物價值為何徐○輝所負負擔價值為何?徐○輝於贈與給付後,有無履行負擔?均與徐○德等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或請求履行負擔?所關頗切,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敘明徐○輝如何未履行負擔,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作為本文之看法。

小結:本文認為在附負擔贈與中,一旦受贈人所履行之負擔超過贈與物價值時,贈與人即不得要求履行超過部分之負擔,亦不得撤銷贈與,故若甲可證明其所履行之負擔已超過乙贈與100萬元之價值,則乙即不得復行主張撤銷贈與;但目前高等法院之見解仍認為乙得撤銷贈與,在論理上恐難以服人,期待後續實務見解之發展能撥亂反正,重申契約正義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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